TNAG-2342-FCO40-3406-Drug-trafficking-agreements-between-Hong-Kong-and-other-coun-1991 — Page 241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2)

除第(3)、(4)、(5)及(6)款另有規定外,行使上述權力的

目標,須是追討在已根據第29條在高等法院登記的外地沒收下可追討 的財產,或是令到根據可發出的外地沒收今可予追討的財產,變為可供 追討。

(3)

如某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是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的饋 贈,而該饋贈是受本條例囿制的,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變現可得款額 不超逾該饋贈當時的價值為目標

(4)

凡個案中的可變現財產不是在第7(1)(a)條所指的可變現財 産,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容許被告及上述饋贈的收受人以外的任何人 保留或追討他所持有的任何財產的價值為目標。

(5) 對於政府所欠債項,可由高等法院發出命令,亦可採取其他

辨法處理。

(6) 行使該等權力時,不須理會被告或上述饋贈的收受人所承擔 的任何與圓滿執行外地沒收今的責任相抵觸的其他責任。

15.

16.

被告破產及其他

(1)

凡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被裁定破產,為《破產條例》(第6 章)的目的,以下財產不算入破產人財產之內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裁定破產 今之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根據第10或12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籍第 10(7)、12(5)或(6)條把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

(2)

任何人被裁定破産後,第10至13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即不 得就以下財產行使

(a)

為《破產條例》(第6章)的目的,當時包括在破產人 財產內的財産;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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