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b) 因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0(3)條施加的條件而
須為債權人的利益運用的財產。
《破產條例》(第6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0至13 條所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4) 抵押令如
(a)
在裁定有關的人破產的命令發出之前已發出; 或
(b)
在裁定破產令發出時,供抵押的財産已經受到限制令
所限,
則第(2)款不影響該抵押令的執行。
(5)
凡在債務人方面已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3條委出暫
委接管人,而債務人有任何財產正受限制令規限,則暫委接管人藉該條例 而獲賦的權力,不適用於當時受限制令規限的財產。
(6)
凡任何人被裁定破產,而他又曾經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
囿制的饋贈
(a)
法庭不得在饋贈收受人的財產受限制令或抵押令所限
(b)
期間,就所作出的饋贈根據以下條文發出命令
( i )
《破產條例》(第6章)第31、47或49條; 或
(ii)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60條
; 及
在限制令或抵押令撤銷後,根據上述任何一條條文發 出的任何命令,須顧及根據本條例對饋贈收受人所持 有的財產的任何變現。
17.
可變現財產持有公司的清盤
(1)
凡一間公司持有可變現財產,而清盤命令已就該公司發出或 該公司已通過決議自行清盤,則清盤人(或任何暫委清盤人)的職能不得就 以下財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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