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342-FCO40-3406-Drug-trafficking-agreements-between-Hong-Kong-and-other-coun-1991 — Page 242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3)

(b) 因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0(3)條施加的條件而

須為債權人的利益運用的財產。

《破產條例》(第6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0至13 條所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4) 抵押令如

(a)

在裁定有關的人破產的命令發出之前已發出; 或

(b)

在裁定破產令發出時,供抵押的財産已經受到限制令

所限,

則第(2)款不影響該抵押令的執行。

(5)

凡在債務人方面已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3條委出暫

委接管人,而債務人有任何財產正受限制令規限,則暫委接管人藉該條例 而獲賦的權力,不適用於當時受限制令規限的財產。

(6)

凡任何人被裁定破產,而他又曾經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

囿制的饋贈

(a)

法庭不得在饋贈收受人的財產受限制令或抵押令所限

(b)

期間,就所作出的饋贈根據以下條文發出命令

( i )

《破產條例》(第6章)第31、47或49條; 或

(ii)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60條

; 及

在限制令或抵押令撤銷後,根據上述任何一條條文發 出的任何命令,須顧及根據本條例對饋贈收受人所持 有的財產的任何變現。

17.

可變現財產持有公司的清盤

(1)

凡一間公司持有可變現財產,而清盤命令已就該公司發出或 該公司已通過決議自行清盤,則清盤人(或任何暫委清盤人)的職能不得就 以下財產行使

31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