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除第(3)、(4)、(5)及(6)款另有規定外,行使上述權力的
目標,須是追討在已根據第29條在高等法院登記的外地沒收下可追討 的財產,或是令到根據可發出的外地沒收今可予追討的財產,變為可供 追討。
(3)
如某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是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的饋 贈,而該饋贈是受本條例囿制的,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變現可得款額 不超逾該饋贈當時的價值為目標
(4)
。
凡個案中的可變現財產不是在第7(1)(a)條所指的可變現財 産,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容許被告及上述饋贈的收受人以外的任何人 保留或追討他所持有的任何財產的價值為目標。
(5) 對於政府所欠債項,可由高等法院發出命令,亦可採取其他
辨法處理。
(6) 行使該等權力時,不須理會被告或上述饋贈的收受人所承擔 的任何與圓滿執行外地沒收今的責任相抵觸的其他責任。
15.
16.
被告破產及其他
(1)
凡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被裁定破產,為《破產條例》(第6 章)的目的,以下財產不算入破產人財產之內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裁定破產 今之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根據第10或12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籍第 10(7)、12(5)或(6)條把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
。
(2)
任何人被裁定破産後,第10至13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即不 得就以下財產行使
(a)
為《破產條例》(第6章)的目的,當時包括在破產人 財產內的財産;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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