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凡根據外地沒收令須繳付一個定額款額,如在該款額全數清
償後,仍剩有款項在接管人手中,接管人須於有關人等獲得合理機會向高
等法院申述意見之後,把款項
(a)
分發予高等法院所指示的而曾持有根據本條例變現的
財產的人;並且
(b)
依照高等法院所指示的比率分發。
(3)
(4)
根據第(1)款而付予經歷司的款項,或在其他情況下為圓滿
執行外地沒收令而付予經歷司的款項,須首先用作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分 行事的人所引致的開支,而這些開支是根據第18(2)條須支付但尚未根據 第(1)款支付的。
(5)
如該款項是由根據第10或12條或是依照抵押令委任的接管人
交付經歷司的,則經歷司接着須支付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
(6)
經歷司
(a)
在作出第(4)款規定的付款後;及
(b)
在第 (5)款適用的情況下,作出該款規定的付款後,
須償付根據第19(2)條支付的數額。
(7)
在經歷司作出上述各款所規定的付款後的餘款,須依照《釋
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93條處置,猶如它是依據任何條例的權限而判 處的罰款。
14. 高等法院或接管人權力的行使
(1)
以下各款適用於第10至13條所賦予高等法院,或賦予根據第
10或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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