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倘某項根據本協定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
律可判處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
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提出被要求方認為-
分的保證,即被移交
者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
移交。
(1)
第五條
若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逃犯所犯罪行是被視為在被要求方的
法院管轄範圍內觸犯的,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該逃犯。
(2)
倘被要求移交者因任何其他罪行而正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被
起訴或受懲罰,則須待有關的訴訟結束及任何所判處的懲罰執行後才
移交。
(3)
如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理由而須停止檢
控或撤銷定罪,則不得移交逃犯。
第六條
如被要求方有-
分理由相信下述事項,則不得移交逃犯:
(a) 該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屬政治性質;
(b)
提出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為一項可移交罪行)的目的
實際上是因為該逃犯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
檢控或懲罰該逃犯;或
(c)
該逃犯一經交回,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
見而在審判時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或被懲罰、被拘留或
其個人自由受限制。
(1)
第七條
在香港,有關移交逃犯的要求須向有關當局提出。締約一方會
不時知會締約另一方何謂有關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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