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336-FCO40-3400-Extradition-agreements-between-Hong-Kong-and-other-countries-1991 — Page 43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xiii)

賄賂

(xiv)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企圖妨礙司法公正

(xv)

刑事損壞,包括縱火

(xvi) 觸犯有關槍械法律的罪行

(xvii) 觸犯有關爆炸品法律的罪行

(xviii) 弄 沉或毀壞海上船隻;在公海船舶上侵犯他人,意圖

害命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兩名或以上人士在公

海船舶上反抗或串謀反抗船長的權力

(xix)

根據國際法,牽涉船舶或航空器的海盜行為

(xx)

奴隸買賣

(xxi) 種族滅絕或串謀或直接及公開煽惑他人進行種族滅絕

(xxii) 非法扣押或控制航空器

(xxiii) 妨礙逮捕或檢控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據本協定屬可批准

移交的罪行的人士,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該罪行

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五年或以上者

(xxiv) 企圖或串謀觸犯或參與任何根據本協定可批准移交的

罪行

(xxv)

串謀詐或欺騙

(2)

(xxvi) 走私

(xxvii) 根據現行適用的國際公約可將逃犯移交的罪行

倘若要求移交逃犯的目的是為了執行一項判刑,而該項判刑是

監禁或拘留,則亦須符合另一項規定,即餘下未服滿的監禁或拘留期

必須最少還有六個月。

(3)

倘若要求移交逃犯的目的是為了執行一項判刑,理由是被要求

移交者被裁定觸犯一項根據本協定屬可批准移交的罪行,被要求方的

有關當局,如認為該被要求移交者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可拒絕

為此目的把他移交或拘留。

第三條

X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香港政府保留拒絕移交負

青其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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