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倘某項根據本協定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

律可判處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

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提出被要求方認為-

分的保證,即被移交

者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

移交。

(1)

第五條

若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逃犯所犯罪行是被視為在被要求方的

法院管轄範圍內觸犯的,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該逃犯。

(2)

倘被要求移交者因任何其他罪行而正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被

起訴或受懲罰,則須待有關的訴訟結束及任何所判處的懲罰執行後才

移交。

(3)

如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理由而須停止檢

控或撤銷定罪,則不得移交逃犯。

第六條

如被要求方有-

分理由相信下述事項,則不得移交逃犯:

(a) 該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屬政治性質;

(b)

提出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為一項可移交罪行)的目的

實際上是因為該逃犯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

檢控或懲罰該逃犯;或

(c)

該逃犯一經交回,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

見而在審判時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或被懲罰、被拘留或

其個人自由受限制。

(1)

第七條

在香港,有關移交逃犯的要求須向有關當局提出。締約一方會

不時知會締約另一方何謂有關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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