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54 — Page 188

華僑年鑑 All

【四】租戶不論出於自願我徇據業主要求或奉租務法庭命令墨 出所租樓宇或其一部以利必要修理者,不得視爲喪失其 租權,但由審判庭依本條(三)項(丁)規定下令將之 驅逐者不在此例,暨(迅速於修理廠事後)恢復其承租權 茲授欉租務法庭,如徇據租戶之申請,應即准令恢復其 承租權 白

第 八 條:原例第八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項(甲)撤消,易爲下文! 〔甲】索取或收受超 過任何樓宇所核准之租值者。

(乙)本條(一)項(乙),(丙)及(丁)欸遇有「獲取,繼續或重 新訂定」,易爲「獲取,重新訂定,繼續或頂讓」字樣。

(丙)本(一)項末行「二」字撤消,易爲「四」字樣。

(丁) 本條(二)項撤消,易爲下文

(二) 凡犯本條(一)項規定罪行判定犯罪成立者,裁判司除科 罰外,依法得

(甲)判令被告人賠償下列各項與租戶---(一)收取超過核准租值之 金額。 (二) 本條(一)項(乙】或(丙)欸所稱代價之金額或 所值。(三)本條(一)項(丁)所稱承購或租用之價獄或代 價而超過其適當價值或代價之金額。

(乙)被告人如爲二房東,則判令其搬遷。

第 九 條:原例第十條(一)項第七行「11」易爲「四」字樣

第 十 條例第十一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四) 項第四行「一」易爲「二」字樣。

(乙)本條(五)項第二及三行「無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行爲」字樣 除 *

(丙 ) 本條新增下文第 (七)項——(七 )二房東之上手業主在職實上

須保証遵行本條(一)項之規定,如無適當宥恕理由(應由其本 人負責提供証明)而不保証履行此項規定者,該上手業主以犯罪

香港年鑑 第七底

+

論,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一條:原例第十二條撤消,易爲下文i 第十二條:(一)二房東上手業主得依第三十二條明定表格及指定方法送達. 退租通知,遵照本條之規定終止該租戶之租賃權。

中卷 日用使克

·法令規章

(二)上述退租通知所予限期,應依照業主與該二房東原訂租約

起歷一月爲期。

辦理,租約未有明定退租通知之期限者,則由送達通知日

(三)在上述退租通知屆滿後———

(甲)每一分租住客,概成爲上手業主之直接租戶、並依照原日與二 房東所訂條件糙續租用各該房屋。

(乙)所有有關之分租住客,應依照與二房東所訂契約,就其所租房屋 負責向該上手業主繳交核准租值

(門)上手業主須對各個分租住客負担所有在依本條(一)項規定送達 通知前該二房東所應負之義務。

(四)二房東收受退租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得予選擇,以書面 通知業主,將所租全部房屋交還,或繼續租用退租,通知 送達前其本人所租用之部份地方。

(五)二房東本人繼續向上手業主租用房屋一部份地方者,則對 於該部份地方,卽視之爲上手業主之租戶,按承租。其 繼續租用一部份地方之租值,計爲下列金額——(甲)按 照其人以前以二房東名義租賃全部樓宇之標準租值,就其 繼續租用者比例公平分配之。(乙) 相等於標準租值比例 部份百分三十之金額。 (丙) 依本例及其他條例規定准許 增加標準租值之比率金額。但遇上手業主與二房東對二房 東所付租額發生爭議時,得呈由租務法庭裁定之,

(六)無論本例有若何規定,尤其第二條所稱「租戶」,爲官地 承批人依本條規定收國房屋業權者,卽應視之爲二房東之

上手業主,並賦有依本條規定授予上手業主之一切權利與 五七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