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54 — Page 187

華僑年鑑 All

五六 (三)捐稅及評價署丈官以上階級官員照本條規定簽發評定 所列房屋之標準租值証明書,對於一切法律訴訟,不論爲 “民事或刑事,表面上卽爲此項標準租值確切之証據。

香港年鑑 第七瓜

毎一租戶並將呈稟膽本一份送達之。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對稟章,並將本一份送達原申請人。

A

(二)各該租戶收受通告後十四日内,得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反

第三條丁:(一)所有依第三條乙及第三條内各規定遞呈總督在政務會之稟 章及反對稟章,須向政務會書記官提出之。

第 六 條:原例第六條 ( 三 ) 項第七牁「八」,易爲「十二」字樣 第 七 條:原例第六條之後,增訂以下兩條文————

(二)依上開規定遞呈案章或反對案章之人,無出席總督在政務 會審查會之權,但所有依時遞呈之案章,應由總督在政務 會予以審查,並有絕對决定權,令發給或不發給建証

(三)在政務會之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第三條:(一) 在工務司頒發重建証書後一個月內,無論有無租賃契約者 ,承批人依法得按照第三十二條指定方法,依明定表格送 達通知書與租賃各該樓宇之一切人等,曾令由發給上述証 書所指定兩個月限期屆滿之日或以前遷出。但訂有租賃契 約而預先通知期間超過一個月者,則指定之兩個月期限, 必要時,須予延長之,使明定表式之通知,得視作依據租 賃契約規定給予之遷出通知。

(二)在指定期限屆滿後,在法律或公理上之官地承批人須遷出 重建証書有關之樓宇,其手續與補救方法,悉照第十八條 規定頒發收回房屋令同樣辦理之,並於繳驗重建証書及履 本條( )項規定之法定聲明書,一如繳驗審判庭依第 二十四條規定所頒命令之同樣手續後,則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應予適用之。

第 五 條:原例第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四條甲

第四條甲:(一)座落港島或九龍或新九龍而適用本例規定之樓宇,其業主 或租戶得申請捐稅及評價署長評定各該樓宇之標準租值

(二)申請書須依總督在政務會以命令規定之表格爲之,而評定 租值維素囊用,亦須依總督在我務會以命令指定者徵收之

第六條甲:二房東對所屬住宅樓宇合法徵收之租值,不得超過下列總額 (甲)遵照第二條「標準租值」一定義內載條文規定計算之樓宇 標準租值。(乙 ) 等於標準租值百分三十之金額 (丙) 依本例或其他條例規定或准令增加標準租之金額。

第六條乙:(一)業主及其服務人員與代理人依法得 (甲)在一切合理 時間內進入及視察租出之樓宇,以便確定是否需要修葺。

(乙)預先十四日送達修屋通知書與租戶後,進入所租出 之樓宇,實施一切必要修理工程。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必要修理」指租戶如與業主訂 有契約,則必須履行,必要修理完好,以使之適合居住者。 (三)租務法庭按據租戶或業主申請,依法得

(甲)裁定租戶與業主間對本條適用與條文解釋所發生之爭端或異議。 (乙)决定業主所擬修葺者是否有其必要。

(丙)飭令租戶在某一合理期間遷出所租樓宇或其一部,以便實施必要 修理,贊權宜决定延長上述期間

(丁) 裁判庭如認定租戶不合理而拒絕業主進入所租樓宇或其一部以實 施必要修理或查察應否加以修理者,得下令將該租戶驅逐

(戊)飭令租戶准許業主及其服務人員與代理人進入所租樓宇或其一部 ,以實施必要修理或察否加以修理,酌定實施修理之方法 與時期

(己)租戶遷出所租樓宇以便實施必要修理者,對於遷出期內之核准租, 值,得下令按照比率酌減之。

(c)飭令租戶依據本(四)項規定恢復其承租絡·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