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54 — Page 189

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七個

.

義務

第十二條:原例第十五條撤消,易爲下文

move...

第十五條:(1)業主與租戶或可能租戶對於租用樓宇擬訂立定期五年以下 而超過核准租值之租約者,得共同向租務法庭申請核准此 項租約,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租務法庭對於此項擬訂 租約,滿意認定有下列情形者,應予批准之卜(甲)對 於租戶並不困難或遏邁者。(乙)並無滿期續訂或展期之 規定者。(丙) 明示此次交易之全部代價者。

(二)租務法庭旣批准依本條([)項規定所擬訂立之租約,則 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各該當事人依法得照核定期限條 件簽立租約。

(三)依上述規定簽訂之租約,在其有效期内,無論本例有若何 之規定應有法律效力,而此項有關樓宇、在原約生效期內 應免受本例規定之限制,但其限度,亦應對於核准租值 額定爲約內所訂者爲止,

第十三條:原例第十六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六條甲及乙

第十六條甲: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租務法庭按據業主之申請,如滿意認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定合理數額,增加任何樓宇之標準

(甲)審核其鄰近同樣樓宇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般租值水準 後,認定各該樓宇之標準租值確屬太低者

(乙)審察各該樓宇所在地鄰近地方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 所有展拓情形,其標準租值應予增加者。

第十六條乙: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租務法庭按據租戶之申請,審察其鄰 近地方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所有價值貶落情形·

·認定各該樓宇之標準租值應予減低者,得酌量予以減低之。 第十四條:原例第十八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 本條(丙)項撤消,易爲下文 (丙)除審判庭認定租戶有-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五八

分理由,應繼續受本例規定保障,而此項理由並非由於租戶本人 之過失或貧乏所致者外,對於要求交租而不於三十日內付交到期 核准租值之租戶。

(乙)本條編爲第(一)項。

(再)本條增訂下文第(二)項——(二)凡依本條(一)項規定請求 頒發收到樓宇管業權或驅逐租戶着令搬遷之命令,除業主向租務 法處提供滿意証據,証明向該租戶索取之金額,並非超過核準租 值之數外,不予頒發之。

第十五條:原例第二十條之後,入下文三條——

第廿條爭:業主如能提示表面確切証據,証明樓宇或其一部已更易住客者 郎視原來租戶已放棄該房屋或其一部之租用權,但該租戶提供 相反証據得租務法庭之滿意者則不在此例,

第廿條乙:( )凡非公司或社團之住宅樓宇租戶如經審判庭滿意認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爲實施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有頂讓 轉移,出租或放棄其租賃各該樓宇之所爲——(甲)在 該租戶離港期內將樓宇分賃他人者。 ( 乙) 其分租係經 主同意或業主不予同意係出於不合理者。(丙)租戶離港 期間爲三個月至九個月者。 (丁) 分租人並非付給或允 付給與租戶超過該租戶付交業主租值之代價者,

(二)無論是否遵行本項規定之條件辦理,凡獲得適用本例規定 樓宇租賃權之人訂有條件,在原租戶返港後即將賃屋權交 還該租戶者,其人不受本例規定之保障局對抗返港之租戶 或業主 •

(三)凡由於本條規定獲得樓宇租賃權之人,自最初獲得租賃權 之日起九個月屆滿後,不得以有本條之規定,稷續保持此 項租賃權,以對抗業主。

第廿條丙:租戶而會參加爲依第二十條規定提出申請之一方當事人者,在不 妨害提起任何上訴之下,對於依該條規定排令業主勝訴應受此項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