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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本例定名一九五三年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

第 1 條: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商業樓宇」一定義撤消,易爲下文。 商業樓宇 」指並不屬 於本例意義規定住宅房屋之樓宇。

(乙)『法庭」一定義撤消,易爲下文————「法庭」指地方法院。

(丙)「住宅樓宇」一定義,內文「包括所有假別分租之床位,房蜜 ,肝樓之一部,層樓或屋宇而其全部或主要係用作人類居住者」 字樣刪除,易爲下文——「指別租賃(包括床位,房,蜜, 樓,或層樓或屋宇之一部 ) 而全部或主要用作人類居住者」

(丁)「標準租值」一定義末兩行另加百分之二十」字樣刪除。

(戊)「租」一定義(丙)項撤消,易爲下文————-(丙) 租戶之寡妻 在其夫亡故時係與之同居者,如租戶無寡妻或租戶爲婦女,則與 該亡故租戶同居之家屬,如有異議,由租務法庭决定之。

(已)按照字母次序加入下列各項定義

「耕地」指按期向政府承批之土地而禁止作農植以外用途者,或 未得政府許可,禁止在該地建築房屋者。

「建築主管官」包括總督在政務會所委人員以實施第一二三章建 築物條例第一三,三九,一四〇一四一條之規定者。

「核准租值 」指依本例規定對任何房屋合法繳納之租值。

第 三 條:原例第三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甲)獄之後加入下文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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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耕地或有上蓋建築物而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前建有上蓋 建築物以外者。

(甲乙)無上蓋建築物之租地,但建有房屋及因較好居住而建造房屋之 土地或續後加建樓宇而適用本例之規定者除外。

(乙)本條(一)項(丙)歇末行「七」字撤消,易爲「五」字樣。 第 四 條:原例第三條之後,增入下文五

第三條甲:(一)凡依建築契約須對政府負,而遵行契約,必要將樓宇拆

香港年鑑 第七间·

卸者,其人依法律或公理係篇官地承批人,除須蓋照本條 及第三條乙,第三條丙,第三條丁與第三條戊各規定辦理 外,應自工務司簽發証明書(本例稱重建証書)後滿兩個 月收回該樓宇、上述証書係爲工務司認定承批人爲遵行上 項建築契約應將樓宇收同重建而予以証明者。

(二)工務司對於申領重建証書加以合理查後,須將發証或不 發証意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工務司對於申領重建証書,須俟申請人遵照第三條乙之規 定提供滿意證明,及該條規定上訴期限屆滿,如或提起上 訴,則於上訴判結後,方予發給之。

(四)無論任何協定或條件有必須履行建築契約方始發給官批之 規定,本條之規定,仍應適用之。.

(五)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有准令樓宇在拆卸之前增加租值之 所爲。

第三條乙:(一)工務司遵照第三條甲(二)項規定,將發給重建証書擬議 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得於收受上述通告後三星期内,按

照第三十二條指定方法,及依明定表格轉知各該有關樓宇 每一租戶。

(二)各該租戶收受上述通告後三星期內,對於工務司發給重建 証書擬議,得憑呈稟章,上訴總督在政務會,並將呈稟騰 本一份在上述期內送達申請人。

(三)重建証書申請人在本條(二)項規定呈禀謄本受送達後十 四日內,得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反對稟章,並將謄本一份 送達提請上述之租戶。

第三條丙:(一)工務司遵照第三條甲(一)項規定,將不發重建証書擬議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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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申請人,申請入不服,得於收受上述通告後三星期內

遞呈稟章,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並在上述三星期內

按照第三十二條指定方法及依明定表格轉知各有關樓宇 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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