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六 (三)捐稅及評價署丈官以上階級官員照本條規定簽發評定 所列房屋之標準租值証明書,對於一切法律訴訟,不論爲 “民事或刑事,表面上卽爲此項標準租值確切之証據。

香港年鑑 第七瓜

毎一租戶並將呈稟膽本一份送達之。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對稟章,並將本一份送達原申請人。

A

(二)各該租戶收受通告後十四日内,得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反

第三條丁:(一)所有依第三條乙及第三條内各規定遞呈總督在政務會之稟 章及反對稟章,須向政務會書記官提出之。

第 六 條:原例第六條 ( 三 ) 項第七牁「八」,易爲「十二」字樣 第 七 條:原例第六條之後,增訂以下兩條文————

(二)依上開規定遞呈案章或反對案章之人,無出席總督在政務 會審查會之權,但所有依時遞呈之案章,應由總督在政務 會予以審查,並有絕對决定權,令發給或不發給建証

(三)在政務會之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第三條:(一) 在工務司頒發重建証書後一個月內,無論有無租賃契約者 ,承批人依法得按照第三十二條指定方法,依明定表格送 達通知書與租賃各該樓宇之一切人等,曾令由發給上述証 書所指定兩個月限期屆滿之日或以前遷出。但訂有租賃契 約而預先通知期間超過一個月者,則指定之兩個月期限, 必要時,須予延長之,使明定表式之通知,得視作依據租 賃契約規定給予之遷出通知。

(二)在指定期限屆滿後,在法律或公理上之官地承批人須遷出 重建証書有關之樓宇,其手續與補救方法,悉照第十八條 規定頒發收回房屋令同樣辦理之,並於繳驗重建証書及履 本條( )項規定之法定聲明書,一如繳驗審判庭依第 二十四條規定所頒命令之同樣手續後,則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應予適用之。

第 五 條:原例第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四條甲

第四條甲:(一)座落港島或九龍或新九龍而適用本例規定之樓宇,其業主 或租戶得申請捐稅及評價署長評定各該樓宇之標準租值

(二)申請書須依總督在政務會以命令規定之表格爲之,而評定 租值維素囊用,亦須依總督在我務會以命令指定者徵收之

第六條甲:二房東對所屬住宅樓宇合法徵收之租值,不得超過下列總額 (甲)遵照第二條「標準租值」一定義內載條文規定計算之樓宇 標準租值。(乙 ) 等於標準租值百分三十之金額 (丙) 依本例或其他條例規定或准令增加標準租之金額。

第六條乙:(一)業主及其服務人員與代理人依法得 (甲)在一切合理 時間內進入及視察租出之樓宇,以便確定是否需要修葺。

(乙)預先十四日送達修屋通知書與租戶後,進入所租出 之樓宇,實施一切必要修理工程。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必要修理」指租戶如與業主訂 有契約,則必須履行,必要修理完好,以使之適合居住者。 (三)租務法庭按據租戶或業主申請,依法得

(甲)裁定租戶與業主間對本條適用與條文解釋所發生之爭端或異議。 (乙)决定業主所擬修葺者是否有其必要。

(丙)飭令租戶在某一合理期間遷出所租樓宇或其一部,以便實施必要 修理,贊權宜决定延長上述期間

(丁) 裁判庭如認定租戶不合理而拒絕業主進入所租樓宇或其一部以實 施必要修理或查察應否加以修理者,得下令將該租戶驅逐

(戊)飭令租戶准許業主及其服務人員與代理人進入所租樓宇或其一部 ,以實施必要修理或察否加以修理,酌定實施修理之方法 與時期

(己)租戶遷出所租樓宇以便實施必要修理者,對於遷出期內之核准租, 值,得下令按照比率酌減之。

(c)飭令租戶依據本(四)項規定恢復其承租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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