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於使用公用地方時對他人造成騷擾。

其他新條文

新訂的第四附表

新訂的第五附表

1992

十二、條瘫第344條說明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不能阻礙業主註册爲法團。

十三、條例第 34 條規定,徜已根據主體條例成立一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執 行公契所載的業主委員會的職責。該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須按照主體條例第二附表 的規定行事。

十四、草案第4條增訂條例第40A,就有關受主體條例的建築物,包括不受任 何公契制約的建築物的事宜,將各項權力賦予獲授權人員。

十五、草案第5條廢除及取代條例第42條,授權總督可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第 五附表

十六、草案第6條增訂第四及第五附表,詳情如下。

十七、第四附表列出須在每份公契內隱含包括的條款,這些條款并且凌駕與其有 抵觸的條款。現述如下。

第1段規定釐定任何一個財政年度內應支付的管理費用總數的方式。管理人須就 收支預算草案諮詢業主,然後製定收支預算案。如業主議決拒絕接納該收支預算案, 則在收支預算修訂案製定及不被業主同樣拒絕接納之前,預算案得與上個財政年度相 同,但可由管理人決定增加不逾10% 的數額。

第2段規定管理人存備帳目的事宜,及賦予業主查閱有關帳目的權力。 第3段規定管理人須將因管理建築物而收到的款項悉數存入獨立的銀行賬戶,賬 戶名稱須說明與建築物管理有關。

第4段規定管理人須在一個生息的銀行賬戶內設備特別基金,以作非常開支之 用。業主得决定存入基金的數額,及除於緊急情況外,決定款項的用途。

第5段規定,凡涉及大額開支項目,除非符合指定的招標程序,否則管理人不得 簽訂任何有關的合約。

第6段規定,未經業主或業主委員會批准,則除首任管理人外,不得委任管理

第7段規定,管理人如要辭職,必須給予3個月通知,否則不得辭職。 第8段的條文規定,業主可以不可另割的建築物業權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數通過, 向管理人發出不少於3個月的通知,終止其聘任。不過,此項規定實施後一年內不得 以此方式終止管理人的委任。

第9段是關乎管理人的委任終止後,對有關帳目的責任。

十八、第五附表爲所有公契訂出若干條款,如這些條款與公契一致,則隱含包括 於公契內。這些條款是關於業主委員會會議及業主大會所應遵守的程序。 相應您訂

十九、草案第二至一條作用相應的修訂。

第四十五回

法規新編

生類

一九九一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將某些廢物劃分爲化學廢物,訂立一項登記化學廢物產生者的計 ,以及對化學廢物的處置、貯存、標示、收集、接收、移轉及進出口作出規定。 二、草案第2條廢除及重新制定原有條例的全稱,以說明該條例經擴大的管制範

三、草案第3條界定「化學廢物」及「處置」的定義,並就化學廢物的管制及管 理作出其他相應的修訂。

四、環境保護署署長可以廢物收集當局的身份簽發移去及收集廢物的牌照。草案 第4條修訂條例第11條,將化學潑物包括在廢物之列。草案第5條對條例第11條作出 相應修訂。

五、草案第6條修訂第16條,規定在該條文範疇內,樓宇亦須領牌,而條文所載 的豁免規定,並不適用於化學廢物。

六、草案第7條廢除及重新制定條例第 17 條,規定該條文所述的廢物,必須按照 環境保護署署長的指示處置,而除非該等指示另有規定,有關處置化學廢物的規例仍 然適用。

七、草案第8條修訂條例第21條,規定簽發廢物處置牌照必須符合條例第21A除 的規定。

八、草案第9條增訂條例第21A條。新條文規定除非發牌當局確信處置化學廢物 的設施符合規例所載的規定,否則不得就化學物簽發廢物處置牌照。

九、草案第 10 條修訂條例第 22 條,規定廢物收集牌照可授權收集及移走化學發 物。

十、草案第11條修訂條例第24條,從而規定,如該署長按條例第3條制定的規例 作出一項決定,而有人因而感到受委屈者,可向上訴委員會上訴。

十一、草案第12 條擴大根據該條例制定規例的權力,以就下述事情制定規例:按 指定物質或化學物將化學廢物分類;發物的處置,包括廢物處理、再加工或再造;驻 物的貯存及標示、收集、運侯、接收、移轉、進出口;發物產生壺前登記 有關規例 所定的最高刑罰亦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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