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項推定
(第四篇)
1992
香港年輕 第四十五回 法規新編
二、建議中的《公司條例》第5D條規定一名董事必須對所屬公司誠實及彌, 且不得未經該公司授權而代表該公司行事。
三、此外,在與該公司交往方面,他不應容許有任何利盈的衝突。爲確保不會有 失信行爲、不會有未經授權而作出的行爲或不會有利益衝突,一名董事不得爲個人利 靈而利用該公司的財產或有關的資料或機會。倘若他這樣做,他須就其所得的任何個 人利益向該公司作出解釋,同時亦可能須賠償該公司蒙受的任何損失。
建築類
HOOK
四、對於關乎受托責任的其他法例、新董事失職所訂的補救辦法或《公司條例》 內所述的其他董事責任,第5D條的規定並不構成規限。
一九九一年多層建築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 草案
五、本草案對政府人手編制及公共開支均無影響。
一九九一年進出口(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於第11條修訂總督會同行政局制定規例的權力,使能管制在香港水域 內用船隻運載物品的情況,以控制走私活動。
二、草案第2條修訂主體條例的名稱,以確保有關對處理及運載入口或可出口物 品的管制,已包括在該條例的主題內。
三、草案第3條證費,違反主體條例的規定而運載物品,是包括在該條例的「走 私「概念。
四、草案第4條修訂條例第14條,將該條的罪項範圍擴展至包括利用船隻、車輛 或飛機的改裝部分作走私用途。
五、草案第5條就酬總噸位以下的走私船雙的建造、修理、維修及看管方面,訂 立罪行。新的規條訂立一項可予駁回的推定:如香港海關總監或其他獲授權人士有合 理理由懷疑一艘船隻曾經或將會用來走私,及有小型走私船隻指明特徵的其中一項, 便可推定該船隻乃爲走私而建造或供作走私之用。
六、草案第8條確保根據新罪項而扣押的船隻,是包括在根據該條例可予扣押及 沒收的船隻種類內。
七、草案第7及11條設立新罪項,將知情而協助出口未有列於艙單内的貨物及知 情而協助出口或運載限運或禁運品列爲罪行。同時設立對意的推定,如有關該等物 品或貨物的取得、處理或處置的情況可疑,即可加以推定,如能提出反證,則可駁回
八、草案第9你就提及【商船 注册 順位一規例》今該曲當局之處,W 作出輕微修訂
九、本條例草案對政府人手編制或公共開支均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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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就按照公共契約(簡稱[公契)管理建築物的事宜, 訂《多層建築物(業主法團)條例》)。
新訂的第VIA部
二、草案第2條修訂主體條例的簡稱,以反映出本草案所作的修訂。
三、草案第3條在主體條例内加入新訂的第VIA部,内容包括下文所述的各項 新條文。
四、條例第4A條規定,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該部適用於每座須遵守公契的 建築物,不論公契是在本草案實施之前或之後生效。該條亦訂明該部條文凌駕任何與 其有抵觸的協議。
五、條例第 34 B條是釋義條文。
六、條例第 34 C條規定,第四附表的條文應隱含於每份現有或日後訂立的公契 內,並應凌駕公契内任何與其有抵觸的規定。不過,該條不會影響在本草案生效前以 該等公契爲根據的作爲及不作爲。下文第1段會對第四附表加以闡釋。
七、條例第 34 D條規定第五附表的條文,倘與現有或日後訂立的公契相符,則應 繼含於該等公契內,該條亦只影響日後的作爲及不作爲。下文第 8 殺會對第五附表加 以闡釋。
八、條例第 34 E條規定,擁有任何一份未出售的建築物業權的人,須繳付有關的 管理費,就像他已在符合公契規定下購買了該份業權一樣。
九、條例第34F條亦只適用於日後訂立的公契。該條提供了一條公式,用以整定 業主須付的管理費最高限額。該公式的計算基礎是業主在該建築物所佔的業權份數比 例或業主在該建築物所佔的樓面面積比例,兩者以數到较大者爲準。
十、條例第4G條規定,若一名人士對建築物的任何部分享有專用權,而公契內 並無規定應由誰人維修該部分,該人須負責維修
條例第34 H條禁止任何
將建築物的任何云用地方收作私人用途,但獲各業
批准者則屬例外;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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