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

第四十二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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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條制訂的播送規劃,並指定該規劃與那些事情有關。該條並就發射權的操作及天線系 統作出其他規定(第6及 款)。

十七、 草案第十六條是“必須傳送」的規定。參開上文第一(d)段。俄總督 會同行政局建議根據該條發出指示,定須一併通知持牌公司及廣播事務管理局,俾持 牌公司及廣播事務管理局可作出陳述及提出反對,而當局須對此加以考慮。

十八、 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在某電視節目服務台(節電視波道) 播放廣告時, 必須受到下列限制

〔a ) 毎一時鑼小時(即任何一個小時開始起計六十分鐘內播放廣告的時間 總共不超過十分鐘);

(b) 從上午六時起計的二十四小時內,如有兩段或多過兩段的廣告時間,則 該等廣告時間總共不得超過該會在該二十四小時內的播映時間的百分之十,

此外,除凌晨二時至正午十二時外,其餘時間不得播放分類廣告,而在節目中的休息 時間及節目與節目之間的空檔播放廣告,必須遵守有關這方面的守則規定。廣播事務 管理局在某些情况下可准許持牌公司豁免遵守上述的限制規定(第2款)。

十九、 草案第十八條是因應草案第五條而作出的有關修訂。

二十、草案第十九條提高原有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現行規定的罰

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就對持牌公司播放廣告所收費用等微收專利税一 事加以規定。專利稅額將根據該等費用釐定,並按比例遞增計算,最高總限額為百分 之十二。該等費用及收費應為按市價計算的費用及收費——參閱第2款。第1至◎款 就專利稅的執行、付款、呈交帳目、滙款予庫務署署長、預計應付款項及有關預計應 付款項引起糾紛的解決辦法等事宜作出規定。

二十二、 草案第二十一條屬於執行性的條文,使一名獲財政司授權的人士,為 確定第二十一段所述持牌公司應付的專利稅額,可要求交出有關文件,並可獲取有關 文件的副本或有關文件的任何部份的副本,或帶走有關文件,以便作進一步的研究。 獲授權的人士亦可向有關公司的董事或職員查詢該公司業務上的問題。該條文對持脾 公司的附屬公司亦一樣適用。

二十三、 草案第二十二條實際上規定持牌公司須將其附屬公司的帳目呈交財政

二十四、 草案第二十三條賦予廣播事務管理局若干權力,這些權力與草案第二 十一條賦予財政司的權力相若。如廣播事務管理局認為有需要行使這些權力以妥善地 執行其職責,當可行使這些權力。

二十五、 草案第二十四條使有關方面能對用電子等儲存的資料行使原有條例第 四十二及第四十五條所賦予的權力。

二十六、 草案第二十條撤銷原有條例的某些條文。

二十七、 本草案可能會使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須增加人手。如需要任何額外 資源,當局將會循一般途徑處理。(橘要 】

要)

(b)

交通類

一九八八年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修訂)條例草案 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 條例的規定,有關當局發出命令進行收地、設定

地役權、封閉道路或在前濱或海床進行填海,須將通知書送達在命令之内提及的土地 擁有任何產業、權利、一部分或權益的每個人。本條例草案旨在取消原有條例內關於 上述通知書的規定,倘命令發出時有關土地為一道路的話。但有關命令的告示仍須在 憲報及本港報章刊登,並在有關土地上或附近張貼,而任何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仍可提出補償要求。

二 藉養簡化通知程序,本草案將有助政府在適當時候接收私家街道的管理及 維修責任。本草案因此應可畧為減省政府人手需求及公共開支。〔摘要】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目的是授權港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規定交通審裁委員會可對運輸 署署長修訂客運營業證條款或條件的任何決定,進行覆檢。

二、 通過本草案即使需要額外公共開支或額外政府人手,亦屬輕微程度。(摘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修訂)(第二號)條例草案

本草案的目的,在修訂道路交通條例,從而———— (a)

將該條例的大部份規定 (包括根據條例而制定的規例 ) 應用於私家路, 正如現時將該等規定應用於公用道路一樣;及

容許制定規例,使私家路擁有人能管制該等道路的泊車事宜,

此外,亦對其他條例作出相應修訂。本草案將在一個總督指定的日期生 效,而該日期將在憲報公告內刋登。

二、 草案第三 (b) 撤銷原有條例第二條下「擁有人」一詞現時的定義(涉 及擁有車輛的人士),並就該詞加插一項新定義。新釋義第(a)段將私家路擁有人 界定為「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衆進入該道路的人士」。該定義適用於根據新訂的第 十一( aa )、( ab)及(ac)條 (由草案第六條所加揷)或新訂第一二條( 由草案第十一條在在新訂第 XIII 部所加插)制定的任何規例。新釋義第(b)段重 新制定就車輛所指的「擁有人」現時的定義。

三、 草案第三(c)條在原有條例第二條加挿「私家路」的定義。已獲採用以 區分私家路及公用道路的準則是:公衆人士進入私家路可受到普通法的限制,但進入 公用道路則不受此規限。草案第三(d)條對原有條例第二條「道路」一詞的定義作 出相應修訂,從而闖明公用道路並不包括此定義下的「私家路」。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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