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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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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四、 草案第三(h)撤銷原有第二條「鄉村機動車輛」一詞現時的定義 ,並以新定義取替,在新定義下,「鄉村機動車輛一包括高爾夫球車。(草案第三( #條在原有條例第二條加插「高爾夫球車」的定義)。由於經草案修訂的原有條例 將適用於有高爾夫球車行駛的私家路,而要求高爾夫球車守大致上適用於汽車的原 有條例大部分規定又難以實行,故有關方面決定將高爾夫球車當作鄉村機動車處理。 草案第五、第七及第十七條已作出相關的修訂。

五、 草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條,藉以規定, 草案第十一條加插的新訂 XIII 部,對英皇轄下部門車輛及公務人員適用,及根據該部分新訂第一二一條而制 定的規例可明言適用於這類車輛及人士。

六、 草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一條,使能制訂規則,就已設置或將設置在 私家路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事,對私家路擁有人施加規定,或由他們自行斟酌決定。

七、 草案第十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〇九條,從而加挿新條文第(四A)款。新 條文授權運輸署署長制定守則,以期就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一條或新訂第一二一條而制 定的規例內所述的交通標誌、道路標記及其他標誌,向私家路擁有人提供指導。

八、 草案第十一條在原有條例加插新訂第 XIII 部。新訂部分具體説明原有條 例(包括根據原有條例而制定的規例)的條文如何及在甚麼程度上適用於私家路,新 訂部分包括第一[六條至一二條。

九、 新訂第一一六條授權運輸司以憲報公告指定新 XIII 部不適用的私家路。 有關方面認為有需要制定此項權力,因為將原有條例的條文延用至所有私家路的可能 並不適當。例如:香港機場内的私家路便適宜列入上述公告,尤其鑑於該等道路是受 香港機場(交通)規例(香港法例第二九二章附屬法例)的規定限制。

新條文第一一七條詳列原有條例內適用於私家路及公用道路的條文。須注 意的是,原有條例内已有條文同時適用於私家路及公用道路,因此,該等規定並沒有 在新條文提及。(例如原有條例第四十九條)。同時,亦須注意一點,原有條例或其 他條例中與原有條例內適用於私家路的條文有關的規定,亦須視為適用於私家路。( 前述範例可參閱原有條例第六十四條,後述範例可參閱裁判司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二 七章)第三附表第三7項)。

十一、 新條文第一一八條明文規定,根據原有絛列〔除道路交通(泊車)規例 (香港法例第三七四章附屬法例外)制定的所有規例,均適用於私家路及公用道路 ,除非該等規例指明不適用於私家路,或須經修改或許可才可應用於私家路。

十二、 新條文第一一九條是有關證據提供的。該條文明文規定,如果一項罪行 1 發生在私家路或公用道路均屬違法,則在任何訴訟中,控方只須證明發生該項罪行的 道路是私家路或公用道路便足夠,而「毋須證明該地點是兩者之一」。新訂第一二〇 條使被控在私家路上觸犯輕微罪行的人士,可在答辯時指出其所觸犯罪行的私家路, 是位於一個完全國主要作建築工程或工業用途的地區内。「建築工程」及「工業」等 識的定義均載於新條文内。

十三、 新訂第一二一條規定可制定規例,授權私家路擁有人管制該等道路的泊 車情況。實際上,任何因此而制定的規例都可局部代替不適用於私家路的道路交通(

馁 第四十二

法規新編

間。

泊車) 規例(香港法例第三七四章附屬法例。 十四 草案第十二至十七條對各有關條例作出相應修訂。草案第十二至十六條

的修訂規定,經修訂的條例得適用於私家路及公用道路。 十五、 將原有條例應用於私家路,預料將需要

(a) 十八名額外的運輸署技術費職系人員,預算費用每年二百一十萬;及 (b) 八名額外的路政署技術員職系人員,預算費用每年一百一十萬。

上述費用,部分將以首次登記車輛在私家路行駛所得的額外收益約三十四萬抵銷。(

【九八八年道路交通(修訂)(第三號)條例草案 本草案旨在客許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增加兩個座位,由現時十四個增至十六個。 二、 草案第三條的作用,在使現時登記為私家或公共巴士並有十五個或十六個 座位的車輛,保持現時的類別。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或公共開支方面,都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及車輛登記及領

牌 規例) (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及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從而實施一九八八年政府收支預算案的建議,調高若干類駕駛執照及車輛牌照 的收費。(摘要】

本條例草案——

(b)

一九八八年汽車(首次登記稅)(修訂)條例草案

(a) 規定對特別用途車輛微收首次登記稅

豁免公共巴士服務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三〇章)及九廣鐵路公司條例( 香港法例第三七二章)下的專營權持有人繳付私家巴士首次登記稅,但 有關私家巴士必須是純粹用來訓練司機使用該等巴士的。

二、 本條例草案的通過施行,不會導致額外公開支及額外政府的人手需求。 (ER)

一九八八年公共巴士服務(修訂)條例草案

本草案的主要目的,在修訂公共巴服務條例,自原有條例第三十五條中刪除若 干與巴士上行為有關的制訂規例權,並在新訂第三十六A條中加插類似的授權規定, 而該等規定對於規例和附例同樣適用。

二、同時,新條文亦規定,有關方面可制訂規例或附例,規定有關人士須遵守司 機、售票員或授權人員所發出的安全指示。

三、 草案第二條加入「乘客」一詞的定義。

四、 草案第三條擴大有關利潤管制計劃的「經營收入」一詞的定義,藉以包括 擁有公共巴士服務專利權的專利公司的保證金所藝生的利息或股息,該保證金是避免 汽車保險(第三者意外)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七二章) 適用於該專利公司而繳交的。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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