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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臺,以防止僱主通過在解僱前不久故意提高工資的方法,逃避支付長期服務金的責任。 七、 草案第十條增訂一新的條款,規定僱主須首先支付予一名已故僱員的家屬 長期服務金,而該長期服務金應從應付的公積金戒年積金中扣除。

草案第十一條刪除原有條例第三十一ZC條所提及有關僱員死亡的部份。 草案第十七條刪除附表六內載關於僱員死亡的條款,因新增條款已載列在新訂的第三 十一RA條。

草案第十四條加列一項與第VA部及第VB部有關的補-

性條款,從而規 定:常僱員退休時所獲得的退休權利並不遜於長期服務金,則日後計算其應享有的長 期服務金或遣散費時,該僱員在退休前的一段僱聘期間,將被視作屆滿,而其後重新 受僱用的僱聘期間,將會獨立計算。

草案第十五條授權勞工處處長就所用的申請書及證明書的形式,加以規定 。草案第十六條修訂的六十四條,以便根據第三十一RA6條規定定而進行檢控一事 ,亦需徵得勞工處處長的同意。

草案第三、第五、第七、第九、第十二、第十三及第十七條屬輕微修訂 成相應修訂事項

十二、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影響。(摘要 】

一九八八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將勞工顧問委員會所通過的建議以及其他被認為對有效執行有關條例 實屬必要的建議付諸實施。本草案所引進的主要改善措施之一,是擴大僱員補償條列 的適用範圍,使之包括在香港受僱於一位香港僱主而在香港以外地區工作時受傷的工 人。

二、 草案第一 7條規定:草案中有關第五段所述勞工處處長的新管轄權的條文 ,以及將原有條例所載管轄權擴大以包括受僱於本地僱主而在香港以外地區工作的工 人的條文,均予暫緩施行。

三、 草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一條,從而規定:受僱於超過一位僱主的僱 對,須就其同時並行的各項僱傭合約一一向僱主報詳盡的資料,以便僱主按照原有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購買適當的保險。

草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三條——

(a)

從而明確規定僱主有權預付補償金;並 (b) 規定僱主可以直接付予受傷或其受供養家屬的預付補償金的最高限 額,由一〇〇〇〇元增加至二〇 〇〇〇元。

五、 草案第四(a)、第四(b)、第五及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六AA、 第十六A、第十六G及第十七條,使勞工處處長有權在僱員喪失的謀生能力經評定 為不超過百分之五的情况下,判定給予僱員補償。根據原有條例第十六AO條的規定 ,勞工處處長已對僱員因受傷而致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有關事宜有管轄權。

六、 草案第四(c)及第七(a)條作出修訂,規定延遲付款必須繳交附加費 ,使繳付附加費並不祇是一項責任。

第四十二回 法規新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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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四(d)條加入新訂第十六條,而草案第七(c)條則加入新 訂第十七A。新訂的條文規定僱主如不盡快付予受傷僱員有關的補償金及附加費, 卽屬違法。

八、 草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八條,使向法院提出上訴的期限由三十日 增至六個月,即與原有條例第十六B2條及第十七B@條所規定有關向法院申請頒發 取消合的期限相同。

九 將原有條例第三十份條關於香港以外地方證人證供的條文重新制訂為獨立 的第三十A條,以便明確規定該條文不僅適用於第三十條,而是對整項條例適用。( 草案第九及第十條)。

草案第十條加列新訂的第三十B條,以便將原有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在 本港受僱於香港僱主而在本港以外地方工作時受傷的工人。新條文使在外國所獲的補 這得從根據原有條例所獲的補償中扣除。

十一、 草案第十一條刪去原有條例第三十六D@(a)條,該項條文規定:向 僱主追討裝配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官費用時,醫務衛生署署長須向有關僱主提供「 意外詳情及所引致的傷勢」。由於有關僱主已有此等資料詳情,故此本條文的規定實 無必要,且只會做成阻延。

十二、 草案第十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條,以便明確規定僱主毋須為其在本 港以外地方工作的僱員投購本港以外地方的法庭判決損害賠償的保險。

十三、 草案第十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一條,從而撤銷僱主須在其於香港以 外地方工作的僱員的工作地方,展示保險通知的規定。

十四、 草案第十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五C)(a)條,使勞工處處長除可 規定僱主提供於「通知書發出的日期」有效的保險文件外,亦可規定僱主提供於「通 知書指定的日期」有效的保險文件。根據新訂第(一A)款,僱主毋須出示超逾三年 的文件。

關的條例草案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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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草案第十五條在原有條例第五十五條增訂一過渡性條文,以致與下開有

(a) 第五段所提及勞工處處長的新管轄權;

(b) 將原有條例的管轄權擴大以包括工人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而受傷的情况

(c)

延長後的根據第十八條規定而提出上訴的期限,只適用於修訂生效後才 發生的意外。

十六、

有關修訂政府人手需求及開支方面,都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八年婦女及青年(工業)(修訂) 規例

本規例對婦女及青年(工業)規例作出若干雜項修訂。

規例第二條修訂原有規例第八條,從而規定:婦女及青年與僱主取得協議 後,得在某一星期內工作時數較長,但是,必須在對下一星期內工作時數較短,以作 抵償;可僱用婦女的時間,現予延長至下午十一時;又原來提及未滿十六歲青年的語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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