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 。
1989
句,現予刪除。
11
五
诺年輕 第四十二
法規新編
三、 規例第三條修訂原有規例第十條,從而使第十條的意義更為明確,並作 出下述規定:經有關僱主書面通知勞工處處長後,工業企業僱用婦女超時工作的時數 得按該企業的不同部份,不同批婦女或個別婦女予以計算;如違反勞工處處長就上 述計算超時工作時數辦法所作的規定,處長得飭令超時工作時數按該工業企業整體計
規例第四條修訂原有規例第十一條,從而自第7段中刪除提及婦女(現時 可工作至下午十一時)的語句,並將第2段中對從事輪班工作的婦女及十六歲或以上 青年通用工作時數限制撤銷。
規例第五條撤銷原有規例第十二條;後者規定:婦女或青年未經勞工處處 長許可,則不許在用膳或小息時間留在工作間。規例第七條則對原有規例第二十條作 出相應修訂。
六、 規例第六條修訂原有規例第十六條,從而作出下述規定:原第十六條 所載,關於由僱主保管的婦女及青年登記冊必須列明僱員住址及載有僱員照片的規定 ,現予撤銷;但該等登記冊必須列明與工作有關的較為詳盡資料。
醫療類
一九八八年輔助醫療業(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修訂輔助醫療業條例,以便對適用原有條例的各個行業進行更安善的 管理。
草案第二(a)條以更為清晰的條文取代原有第十二(a)條。新訂第 十二街(a)條明確指出持有由管理委員會頒授的合格證明者有資格按照該條規定而 註冊,目的是使新訂條文第十五A條有關管理委員會為實行第十二)(a)條起見面 舉行考試的規定具有明確的意義。草案第二(b)條加訂新案新第十二(一A)條, 從而規定:符合按照第(b)或第(c)款規定而註冊者應列於登記冊那一部份 ,由管理局決定。
三、 草案第三條修訂第十三條,使根據後者而授予的執業權受到可能以規例 形式作出的各類規定所限制,並規定把名字列入登記冊的手續應按有關規例的規定辦
四、 草案第四條所載修訂條文授權管理委員會向已註冊人士發給地位證書及註 册證書 »
草案第五條對第十五條作出兩項修訂,第一項是取消有關管理委員會在給 予某人臨時註冊時可免照第十二條所列資格的條文。該條文其實毫無作用,因為
(第四篇)
八
第十五條與第十二1條互不相關,而第十二條亦不適用於臨時註冊;而且第十五 1條已説明第十五條僅適用於不符合第十二條所列資格的人士。草案第五條第二 項修訂授權管理委員會要求有關人士在該會舉辦的考試中考獲合格成績後,才發給臨 時證書。
草案第六條引進新訂條文第十五A及第十五B條,分別授權管理委員會按 本條例的要求舉辦考試,及就向管理局提出上訴一事作出規定。
七、 草案第七條所作修訂,目的是確保已申請臨時註冊的人士,毋須受第 IV 部的管理規定限制,直至委員會最後處理其申請為止。
八、 草案第八條修訂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藉以規定:管制已註冊人士的監管人 與受監管人士的活動的規定,須包括在業務守則内。草案第八條亦同時規定在條例第 二十六條內加新條文第(一A)款。該新訂的第(一A)款則規定管理委員會在完 成制訂或修訂業務守則時須知會管理局。
九 草案第九條修訂該條例第二十九條内制定規例的權力。現有的第(a)段 已被取替。新的第(a)段説明該段所規定的資格,是為符合第十二屆(a)條的規 定而制定。同時,該條文亦容許制定規例,把根據該條的規定符合資格的人士,按其 資格及經驗列入登記冊各部份。新加入的(b)至(bc)段容許制定規例,藉以規 定註冊人士的分類、在毋須監管的情况下執業的資格及禁止那些並非具備規定資格的 人士,在無監管的情况下執業和禁止若干類別的註冊人士執行某類職業的一切職務。 就該條例第二十九條内制定規例的權力所作的其他修訂,對進行考試、管理委員會承 認規定的經驗及接受規定經驗以外的其他經驗事,作出規定。
十、 草案第十條對條例作出修訂,藉以規定;任職認可教育院校、補助志願機 構或政府,並同時從事某項職業的人士,須就該職業進行註冊。
十一、.草案第一條刪去附表内醫療化驗科學主任、醫療化驗師及醫療化驗室 技術員等詞語,因為醫療化驗師一詞已足以包括從事與上述詞語有關職業的人士。同 時,草案第十一條亦對放射技師的定義作出修訂。
十二、 由於原有條例作出修訂,草案第十二條對條例八五年第六十七號,作出 相應修訂;並撤銷條例八五年第六十七號加插的新條文第十三條,因為其內容更適 合納入根據條例而制定的規例。
十三、 本草案對人手需求或財政都沒有直接影響。【摘要】
一九八八年不良醫藥廣告管制(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將受到禁止刊登廣告的任何藥物、外科手術儀器或治療方法的項 目增加,並且使原有條例較容易施行。
容器或包裝內置有藥物、外科手術儀器或治療方法,而容器或包裝加有標 簽者,其銷售或供應仍受現行禁止規定所管制,直至本草案第1部生效實施之時。 原有條例第三條禁止聲稱任何藥物、外科手術儀器或治療方法對附表所指
疾病有療效的廣告。草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條—————
( « ) 從而使禁止刊登有關廣告與否並非在於廣告所聲稱事項,而是在於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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