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
文。其中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條規定:任作人士,如不意電影檢查員成影片檢查監督 所作的任何決定,可向行政司担任主席的電影檢查覆審委員會提出上訴;此外,第二 十九條則規定:任何人士,如基於道德、宗教、教育或其他理由而不滿意影片上映, 可用書面通知布政司,要求該委員會覆檢有關影片。電影檢查審委員會在處理上述 投訴或覆檢事宜時,必須提供機會給上訴人、或覆檢事件中的影片放映人或要求覆檢 人士發言;該委員會並可針對任何該類,上訴事宜,向電影檢查監督發出指示,就該監 督任何職能的執行方面,有所明示,而該監則必須遵照有關的指示辦理。
二十五、 草案第 部條文是各雜項規定。該部列載第三十至第三十八條條文 ,並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卽——違例事項、視察放映場所和執行有關規定事宜、法 定彭片檢查標記、與影片和宣傳資料送檢有關的風險和開支、權力的授予、規例的制 定、過渡性事宜和因應修訂條歎。
二十六、 草案第三十條規定:影片放映人如向年齡未足十八歲人士放映已按草 案第十二條規定而列為只准放映給年齡已達十八歲人士觀看這一級別的任何影片,即 秦違法;如屬初次定罪,可予判處罰欸一萬元;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任何一次定罪 則可予判處對欸五萬元及監禁一年。被告如在放映該影片前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 施以防止該影片放映給年齡未足十八歲人士觀看,則這一事實是有效的抗辯理由。
二十七、 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人士,如放映任何影片或展示任何宣傳資 料,而該影片或宣傳資料的批准上映證明書已遭當局撤銷或已失效或其豁免證明書已 選當局撤銷者,即屬違法。
二十八、 草案第三十八條修訂公衆娛樂場所條例内載的有關條欸,亦郎本草案 附表內所指定的條歎;此外,草案第三十八條並且廢除電影檢查規例,以及對電視條 例的有關條欸作出因應修訂。
二十九、 實施影片分類制度所需的費用在現階段尚未能用數字示明,但是,為 了實施本條例草案中關於視察放映場所和執行有關規定,估計政府須聘任五名觀察員
·而所涉及的經常開支方面每年為數達四十五萬元。(摘要)
一九八七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修訂防止賄賂條例。
草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條,即把「公共機構僱員」的定義更改,從 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對會所、協會或教育機構等「公共機構」的幹事會或董事會等 成員中誰是「公共機構僱員」問題,加以澄清。根據該項修訂規定,總餐可在憲報刊 登告示,公告有關定義並不適用於教育機構轄下任何委員會或其他組織以及其成員。
三 草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二條,從而規定:政府僱員或前政府僱員如 根據原有條例第十條例定而受裁定擁有無法解釋的財富,或維持無法解釋的高生活水 準等罪名成立,則法庭可判處的最高罸款額,現亦予調高。
草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内加插三條新訂條文,以便防止一名政府僱員或前 政府僱員保留籍貪汙而獲得的財產。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二 條的現行規定,一名政府 僱員如果受裁定「所支配的財富或財產與其薪俸不相稱」這一罪名成立,則除處以監
香港年輕 第四十一回
法規新編
禁及爵欺外,法庭可命令他繳付一筆為數不超過該財富成財產總額或價值的金鞋;而 該等財富或財產的來歷是他無法向法庭作圓滿解釋的。當局現在發覺這項規定的作用 有限,因為上述條文並沒有規定把已被定罪的人所支配的某一項財產沒收,尤以該項 財產是由另一名人士代他持有這一情形為然。
五、 因此,新訂條文第十二AA條規定:法庭得命令把已被定罪的人所支配的 財產或財富沒收,而沒收的總額或價值的來歷是他無法向法庭作圓滿解釋的。律政司 須在定罪後二十八天内向法庭申請頒令。假如那些資產由另一名人士所持有,則當局 必須地向法庭申請頒令前,給該名人士合理的通知時間,以及給他機會提出反對發出 該命令的理由;但是,假如資產是由已被定罪的人所持有者不在此限。任何人士,假 如他能夠向法庭提出令法庭感到滿意解釋,認為他誠實無欺地收受他所持有的資產, 並在其後已就那些資產付出費用或負上責任,以致法庭在這種情況下,就該類性質的 資產而頒發的命令,將會是不公平時,則法庭不會就該名人士所持資產頒發命令;但 是,假如資產是由已被定罪的人所持有者不在此限。此外,對於同一項資產,法庭不 能根據第十二條規定而頒發沒收命令和判處罰歎。
六、 新訂第十二AB條規定:已被定罪的人有權針對當局向持有其財產的人士 而頒發的沒收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定罪者可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四部 份而申請頒發的該項命令提出上訴。新訂第十二AC條示明:倘有關沒收令並未頒下 ,我已予撤銷,法庭或上訴法庭可就該命令有關的訴訟,筋示支付訟費給予有關與訟 人。有關的費用得從一般公庫收入中支取。
草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三條作出輕微修訂。該項修訂首先在確保一名 調查人員在要求有關人士出示文件時,可在適當情况下,進行影印或拍攝該等文件和 物件;其次,在使根據該條條文規定而賦予的權力範圍方面所產生的疑點得以消除。 八、 草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四條,該條是關於廉政專員進行調查時獲取
資料方面的權力。根據原有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當局可藉發出書面通知,若令一 名涉嫌人或另一名人士提交一份書面陳述書,列出他所擁有的資產。所列出的詳細程 度,須視乎該份陳述書是由涉嫌人抑或是由另一名人士所提交而定;但是,根據現行 規定,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甚至連有關財產在何時獲得這一點也毋須述明。當局認為 這些詳情都是進行調查時關鍵所在。因此,本草案對原有條例第十四(a)和(c 條作出修訂,從而規定把上述詳情包括在有關條致内。
九、 草案第七和第八條對與當局所發通知書和命令有關的條文作出若干相關的 修訂;上述通知書和命令的作用在對涉嫌人就其所持財產而作出的處理辦法,或對由 第三者代表涉嫌人就後者所持財產而作出的處理辦法,加以限制。 十、 草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四A條,從而
(a) 清楚述明廉政專員根據該條文規定而向涉嫌人發出通知書,亦適用於通 知書內指定財產所滋生的收入;但是,通知書內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使通知書從當局開始進行檢控時即告生效,直至有關檢控程序完結為止 (遠點與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十四C條規定而發出抑制令的現現一樣) 七
(第四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