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
* 第三十九回
法規新編
八年訂定;)同時,亦規定把該項保證所針對的責任承担最低額由四十萬元及八萬元 分別增加為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
六、 本草案不會導致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八五年商船(修訂)條例草案
本草案對商船條例第五十六條作修訂,藉以明確規定:港督可命令海事法庭對一 宗涉及船隻並且業予作出調查研訊的傷亡事件,重新擧行聆訊,不論有關合格證書( 亦稱執照) 持有人的行為曾否成為爭論點亦然。
二、 此外,任何調查研訊;不論是否在本草案的修訂規定生效以前或以後舉行 ,這項規定亦均予適用。
三、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均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五年商船(收費)(修訂)規例
本規例就商船條例及其附屬法例所規定的各項收費額,制訂普遍調高收費辦法。 11. 規例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就海事處所提供各類服務收費調高 辦法,作出規定。
三、 規例第七條以新附表取代現有收費附表。新附表載列與下列事宜有關的新 調整收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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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第一部——船舶註冊及有關事宜。
附表第二部——驗船。
附表第三部——商船海員管理處提供的各類服務。
附表第四部———考試及有關事宜。
附表第五部—小輪、渡輪及遊艇。
附表第六部————雜類船隻。
附表第七部————與「驗船委員會」有關的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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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五年海港管理(貨物裝卸區)(修訂) 規例
本規例調高海港管理(貨物裝卸區)規例所規定關於下列各項目的收費,即 簽發船舶停泊許可證、起重駁船許可證、轉載貨物許可證、貨物寄存許可證、貨物裝 卸區使用證和車輛停泊證,以及發還沒收貨物等項目的收費。
二、 此外,本規例規定加微下述新收費項目,即—————海事處處長就一般事項簽 發批准書收費,以及該處簽發各種許可證副本或補發各種許可證等的收費。本規例第 十條就有關調高收費辦法的實施,作出規定。
規例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條,亦均制定條 欸,藉以規定:凡在公衆貨物裝卸區或公家海傍範圍內開動流動岸上起重機及义式起 重機,開設流動辦事處,以及設置流動遮蓋設備,皆必須持有有關許可證。對於該等 許可證的收費辦法,亦有所規定,
四、 規例第三條對原有規例第六B條作修訂,從而對它必須領有轉載貨物許可 證的船隻和操作,予以更清楚定明,並且消除現時一種不合理情况;該種不合理情况 卽:任何船隻把貨物轉運往另一艘貼靠堤岸停泊的船隻(但後者並非起重駁船),或 從後者接取貨物轉運往他處,均毋須領有轉載貨物許可證。
規例
一九八五年船舶及海港管理(修訂)
本規例調高船舶及海港管理規例所規定的下述各項收費及稅項目
(*) BES..
(b) 浮標稅;
(c) 海港設施使用費;
(+)
對私人擁有浮泡的收費,而這些收費須照新方法計算;
(第四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