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
1985
十五、 法案第二十 法案第二十八條在原有條例內增訂條例第六十五條,就送遠傳票之額外 辦法,作出規定。
十六、 法案第二十九條第六十四A條作訂,從而規定:任何法庭均不 得下令將年終酬金或按比例所應付給之年終酬金扣除用以償還債項。
十七、 法案第三十一條對條例第七十二條第(1)欸作修訂,從而規定:所用 表格及告示,凡與法案第三十三條新增第四附表所指定條例有關連者,必須予以張貼 展示。
法案第二(c)、第三(a)、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 、第十六、第十七、第二十四以及第二十六條分別作出相應配合之修訂規定。 十九、 本法案對政府之開支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交通類
一九八四年公共巴士服務(修訂) 法案
本法案對公共巴士服務條例作各項修訂。主要之修訂旨在設法對獲得特權之巴士 公司(下文稱「專利公司」)所經營之公共巴士服務,予以較佳之管制;此外,如該 公司未能提供一如法案第二條所定之適當及有效率服務時,本法案並就更有效之懲罰 辦法作出規定。
二、 法案第三條訂條例新第二A條,藉以明確規定:凡於特權、計劃書或協 議內提及其所依據之原有條例,乃指不時經予以修訂之原有條例。
三、 法案第四條對原有條例第三條作修訂,從而授權總督筋示任何公務人員 --而非僅運輸署署長——行使條例所賦予總督之職權。
午壬 第三十八四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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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五條封原有條例第四條作盯,從而訂定三類服務毋須該給予 特權亦可經營:國際客服務(取代現有之機塲服務)、居民服務以及其他複式類型 交通服務。.
五、 決案第六條對原有條例第六條作修訂,從而更改延展特權期限之準則,規 定專利公司必須有能力維持適當及有效率服務。此項修訂亦規定接續之延展期不得超 逾兩年。
六、 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二條(後者規定專利公司有義務維持適當及 有效率服務 ),因而除適當及有效率服務之準則外,增訂以下規定:專利公司必須維 持逡照計劃書或依條例第十六A條而予批准之服務。「計劃書」一詞之定義由本法案 第二條予以界定。
七、 法案第八條增訂條例新第十二A條,從而規定專利公司每年製備一份計劃 書,説明該專利公司在其後五年內之經營計劃。倘專利公司未能製備一份計劃書,則 將予視為無能力提供適當而有效率服務。該計劃書須徵得運檢署署長與專利公司雙方 之同意始作定讞。新訂之條例第十二B條乃補-
條款。
八、 法案第九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三條作修訂,從而使有關條歎更具效力以批准 臨時路線之車費。
九、 法案第十條對原有條例第十四條作修訂,從而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未着 令專利公司就新闢路線提供服務前,必須先經運輸署署長確定該專利公司備有足夠巴 士車輛行走該路線,並可維持該路線以及所有路線之適當及有效率服務。
法案第十一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五條作修訂,從而規定:運輸署署長未着合 專利公司闢設臨時路線前,必須先行確定該專利公司將擁有足夠巴士車輛維持臨時路 練以及所有路線之適當及有效率服務。
法案第十二條對原有條例第十六條作修訂,從而規定:當專利公司如須 將任何專線服務之班次增至超幸運輸署署長所觞示者,必須預先通知運輸署署長;並 規定運輸署署長未就行走該等路線之服務班次、載客量及巴士車輛類型作出指示前, 必須先行確定專利公司備有足夠巴士車輛應付所有服務需求。
十二、 法案第十三條增訂條例新第十六A煉,以便專利公司可向運極署署長提 出以下申請:闢設臨時新路線;更改路線、行走班次、載客量或巴士車輛類型。 十三、 法案第十四條對原有條例第十八條第(1)欸作修訂,從而規定:專利 公司對定購或裝嵌中之巴士車輛數量以及其他細節,須存有記錄備考。 十四、 法案第十五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1)作修訂,從而賦予運輸 (第四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