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5 — Page 276

華僑年鑑 All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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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年輕 第三十八因 法規新編

11.

法案第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三十一G條第(l)欸作修訂,從而制定僱員遼 散費額之增加辦法如下:依照連續性合約受僱之每一年内,按月計薪之僱員,其應得 之遺散費現予增為相等於其受僱期内最後一整個月工資之三分之二,而按其他方式計 薪之僱員,其應得之遣散費則相等於其十八天之工資。

三、 法案第三條原有條例第三十一N條作修訂,從而規定;提出索取遣散費聲 請之期限現予延長至三個月。

本法案之通過施行,不會導致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八四年僱傭(修訂)(第二)法案

由於假期條例經已作出修訂,本法案現對原有之僱傭(修訂)條例第三十 九條作相應配之修訂。

二、 本法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

一九八四年僱傭(修訂)(第三號)法案

本法案對僱傭條例作修訂,藉以對支付年終酬金予僱員一事,給予法定認可;此 外,本法案亦就若干互無關連事宜,作出多項修訂規定。

二、 法案第二(b)條修訂條例第二條,從而增訂「小帳及服務費」一詞之稷 義條歎,並修訂原有「工資」一詞之定義。

1. 法案第三(b)、第三十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將條例第四條第(2)欸(b )段及第六十七條第(l)歎及第二附表第一部各條文内,凡提及「殖民地」此詞, 俱改以「香港」一詞取代之。

法案第四條對條例第六條 (有關以預先通知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事)文作 修訂,從而定明預先通知之期限,而在條例指定情况下,僱主與僱員可依此期限向對 方發出解僱預先通知,並規定在計算預先通知期限時,不得將僱員應享年假日計算 在內。

由於條例第六條擬作出之修改,法案第五條乃封條例第八(a)條作相應 配合之修訂。

六、 法案第六條在原有條例内加挿新訂第二A部條文(關於年終酬金支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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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其内載有釋義欺。經此項修訂後,僱主發給僱員年終酬金一事,如經在 倔愫契約內訂明或暗示有此責任,則該等責任今後具有法定約束效力,但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新貴任强加於僱主;發給年終酬金與否仍須視僱主與僱員之間所簽訂之僱傭 契約條欸而定。第二A部條文亦對酬金期、年終酬金計算辦法以及在契約對年終酬金 緘默其事時,發給年終酬金乃僱主之責任等事項,作出規定。此外,新制定條歎對凡 在有關之酬金期内,僱貝會為某一僱主工作,為期不少於連續二十六個星期者,可依 比例收取應得之部份年終酬金事,作出規定。契約訂明僱員享有年終酬金,則僱主 不得訂明毋須將按比例所應付給之年終酬金付予僱員。

七、 法案第七條修訂條例第十二條有關分娩假期規定,從而明確規定:女性僱 貝在其所度有薪分娩假期之期間內,如適逢假日,則該僱員除領取分娩假期工資外, 不得另行頜取假日工資。

八、 法案第八、第十五、第十九及第二十條分別對第十四條 ( 關於分娩 假期工資 )、條例第三十條(關於疾病津貼)、條例第四十一條(關於假日工資)及 條例第四十一C條(關於年假工資 ) 作一系列之修訂,以便使此類利益計算方法趨於 一致。

九、 法案第十一條修訂條例第二十一A條,將原有條致内工資限額每月二千元 之字眼攔去,因該限額已由條例第四條第(2)欸(a)段規定之工資額所取代。 十、,法案第十八條在原有條例內增訂第四十A條,從而規定:僱主不得以假日 工資代替假日而不許其僱員度假,但契約終止時則不在此限。

十一、 法案第二十一條修訂條例第四十三條,在視作等同工資之利益表内加列 年終酬金或按比例所應付給之年終酬金一項,以便在僱主破產或無力清償債務時,可 按照優先還欸辦法付予僱員。

十二、 法案第二十二條修訂條例第四十三D條第(l)歎,而法案第二十三條 + 則修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l)欸。條例第四十三條第(1)欸及第四十三 條第(i)歎乃關於僱員向總承建商及主要指定轉包承建商送達通知書之期限;有關 規定經修訂後,容許僱員就其僱主拖欠工資事,在六十天内向承建商或轉包承建商送 達通知書,而現行之送達通知書期限僅為三十天。

法案第二十五條對條例第四十四條作修訂,從而規定:僱主須向其僱員 旨明之服務條件内,得加列年終酬金或按比例所應付給之年終酬金細則。

十四 法案第二十七條對條例第六十四條作修訂,從而擴大可由勞工處處長或其 代表提出檢控之罪項範點。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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