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類

一九八四年外滙基金(訂)法案

本法案繼當局實施穩定貨幣計劃後,遂修訂外匯基金條例,從而明文規定:有關 負債證明書之付及贖回辦法,得依據財政司所決定採用之外匯及匯率辦理。

二、 本法案藉此機會,一併將原有條例内一不必要之條刪去;該條歎原規定 :當局將外匯基金最高借貸限額調改時所根據之決議,必須由總督親自在立法局建議 而作出。

三、 本法案之通過施行,不會導致政府之人手及經費需求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八四年銀行業條例(收費) 令

本命令實施一九八四年財政預算案之建議,從而規定:凡外地銀行在本港開設及 維持駐港代表辦事處,以及香港註冊成立銀行在海外開設及維持分行與駐海外代表辦 事處,依銀行業條例第十二E條第欸及第十二1條第歎須繳之費用,現皆予以調 高收費。

工商類

一九八四年商業登記(打)法案

本法案對原有業登記條例作修訂,規定當局得對每紙商業登記證徵收附加稅一 百元。本法案並制訂一項有關分行商業登記證之新規定:分行商業登記證亦須繳納附 加稅。當局課徼該等附加稅所得之歎項,悉數撥歸「破產欠薪保障基金」;該基金依 本法案第十八條之規定而設立。

二、 本法案並藉此機會對原有條例作若干輕微修訂如下:凡見「殖民地」此詞 + 俱改為「香港」;就有關通知書之送達事,制定更完善之法律條欸。

法案第二十條對商業登記規例作相應配合之修訂,並擴大豁免商業登記之 行業類別,使依照小販(新界)規例及水上小販條例註冊之人士亦予納入豁免登記之

可增加約三千六百萬元。(摘要)

本法案對公務員人手方面並無重大影響。而至於基金之收益,則預料每年

一九八四年商品說明(標法)(黃金及

黃金合金,令

一九八四年外國鈔票(禁止流通)(散) 法案

本法案旨在將外國鈔票(禁止流通)條例;該條例現已過時不用。

本命令對在貿易或商業過程中供應之黃金製品或黃金合金製品所附標誌,作出規 定。本命令第三段之規定適用於所有製品,其成色標準不低於8K,或按重量計算, (第四篇)

1985

娜 看壬午怪 第三十八田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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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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