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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85

年輕 第三十八田

法規新編

在一千份合金中其所含純金不少於三百三十三份者。

二、 本命令第四段規定:所有黃金或黃金合金製品,均須附有示明黃金含量標 準〔郎所含K)或成色,但本命令第二附表指定之若干物品則在豁免之列。第五段 對不同成色之黃金製品,或局部用黃金局部用其他金屬合製之物品所附標誌,作出規 定。第六段規定:供應人須就所供應之製品,附以發票或收據,內詳若干指定必須開 列之説明。第七段規定:供應地點必須張貼告示;告示格式則詳見本命令第三附表 第八段對表層經用黃金處理之製成品,作出規定。

一九八四年當押業規例

本規例取代當押業(表格)規例、當押業(收費等級)規例及當押業(特別利率 )規例:上述各規例業經一九八四年當押業條例規定予以撤銷。

新規例以新訂表格取代原有之表格,並調整原有之收費。由於當押業條例 規定所有當歎得用單一利率,故現已不須依當押品之不同類別而訂定特別利率 規例第二條列出與填寫及簽署指定表格有關之一般指示。

規例第三條對牌照之申請事宜及牌照之格式,均予以規定。 五 規例第四及第五條分別對當押業之紀錄冊及當票之格式,作出規定。為當 物人士本身利益設想,業經修改之當票亦載有須知事項説明。

六、 規例第六條訂定當押業商錄取遺失當票宣誓書時所用之表格。

七、 規例第七條對有關之收費及費用予以規定。在新界地區開設當舖之每年牌 費原為一千元,現予增為四千元;而在香港及九龍地區開設當之每年牌費,現亦由 原先之二千五百元增為四千元。

八、 規例第八條對當押業之營業時間予以限制。此等限制,與業經一九八四年 當押業條例予以撒銷之原先法例所定者相同。

九、 規例第九條列出各項條件,而所有當押業牌照均須受該等條件之規範。該 等條件包括以下各項在内:設體當押(店)招牌;展示一告示,列明利率以及當押 在受押物品遺失或損毀時所須負責任之最高額;拘捕涉嫌當押贓物人士;禁止在牌照 樓宇內經營非當押業業務。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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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居住類

一九八四年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 法案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作進一步修訂;此等修訂,實為當局對該條例及其施行情况不 斷作出檢討之部份過程。

二、 根據一九七九年所作之規定,商業樓宇由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開始,得免 受原有條例第一部條文所管制,但二房東將住宅樓宇分租予他人供作商業用途者除外 。本法案現進一步擴大該項豁免範圍,規定將所有商業樓宇列為免受該第一部條文 制之樓宇。此等樓宇亦受原有條例第二部及第四部條文之管制。第五部條文有關終止 租約通知期限之規定,對此類樓宇租約,俱予適用。

由於本法案規定商業樓宇免受原有條例第一部條文之管制,差鉑物業估價 署署長所簽發之樓宇用途證明書現已無特殊作用,因此等證明書有關之條歟現亦相應 加以廢除。

凡與商業樓宇租金限制有關之條款,現統予刪除;此外,凡贏第一部條文 對其邁用之樓宇,其可收取及准予追討之租金,現調高為相等於標準租金之二十一倍

五, 法案第六、第二十六及第三十四條訂定一條新罪名,從而定明:凡在呈交 成送達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之各類文件内作失實陳述者,即屬違法。

六、 現行有關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呈交文件之時限規定,不無過苛之嫌,本 法案遂放寬有關時限,並授權差館物業估價署署長酌情延長有關時限。

七、 本法案加强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依第二部條文規定可進入及視察樓宇之樓 力,授權該署長飭令當時控制該樓宇之人士客許其進入;並投權該署長尋求法庭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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