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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 看诺年馁 第三十八回 法規新編
八點五(法案第二及第五條)。上述稅率修訂辦法,將適用於一九八四至八五課稅年 度以及其後各課稅年度之所有暫行評稅及最後評稅。
二、 原有條例第十五條現由法案第三條予以修訂,新規定如下:凡在本港經營 業務所滋生之一切利息,縱使生息之欺項乃在外地貸予借敵人,亦不論以何種貨幣為 交易本位,該等利息亦概須繳納利得稅。此外,該條另制定類似之條款,就存款證及 匯票之賺價或利潤情事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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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條例第十六條現由法案第四條予以修訂,旨在阻撓逃避繳納利得稅而 使用貸欸資本情事,該類資本乃藉存疑於財務機構而取得。惟該第十六條經修訂後, 有關雙重課稅寬免稅項規定之範圍,亦經予以擴大。
本法案對政府人手需求並無影響。至於將標準課稅率調高至百份之十七並 將公司利得稅稅率調高至百份之十八點五此等規定,將會使政府獲得額外收入;預料 在一九八四至八五之財政年度内,政府之收入因而增加約九億零三百萬元,而其後每 年則增加約達十三億二千萬元。就利得稅而言,當局處理商業機構已收或應收利息之 辦法,經於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有所改變,但此項改變,對於政府在一九八四至八五 財政年度內之收入,並無重大影響,惟嗣後則可使政府每年獲得額外之收入,預料每 年約達三億五千萬元。(摘要)
一九八四年稅務 (打)(第二號) 法案
原有條例第七十一條第歎規定,納稅人士對所評定稅項提出之反對或上訴未獲 當局攬示前,必須先行依期繳付有關之稅处,但經稅務局局長授命可依其他辦法進行 辦理者,則不在此限。本法案之目的,乃在容許稅務局局長訂定頒授此類命令之條件 ,即規定有關人士必須購買儲稅券。
二、 為此,法案第二條就此類命令之頒授事,作出規定。惝所提出之反對或上 訴失敗,則已購買之儲稅券卽須予交出,而當局毋須付予利息;但若提出之反對或上 訴得直,當局則須付予利息。
三、 法案第三條對儲稅券餘例作相應配合之修訂。
四. 本法案內之建議,將對政府收入有所保障,因新條歎將會減少納稅人士終 於拖欠稅歎之機會。此外,規定購買儲稅券作為獲准延遲繳納有異議稅歎之條件,亦 將有助於政府之現金週轉;至於受惠程度,則目前難以用確數示明,惟每年可能達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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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億元之譜。本法案對人手需求並無影。(摘要)
一九八四年稅務(訂)(第三號)法案
本法案對稅務條例作修訂,藉以就徵收附加費一事闡明稅務局局長之權限。 11 法案第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七十一條修訂,從而明文規定:凡拖欠稅歎滿六 個月時,稅務局局長可對該筆未繳之稅及其原先開始拖欠時予以徵收之百分之五附 加費兩者總額,一併加徵百分之十額外附加費;佾該筆稔歎經已清繳(亦即於有關之 六個月期間內付訖),則僅對該首筆附加費徵收該額外附加費而已。
此外,凡依現行稅務條例第七十一條第(5A)歎而對拖欠之附加費徵收 額外附加費情事,本修訂法案亦予追認其效力,縱使有關之稅歎已於徵收額外附加費 時付吃亦然。
本法案如通過施行,亦不會導致公帑開支或政府人手需求增加。〔摘要)
一九八四年印花稅 (訂)(第二號) 法案
由於一九八四年公司(修訂)條例通過立法,本法案旨在對印花稅條列作相應配 合之修訂。
二 一九八四年公司(修訂)條例增訂一新歟(該條歎現仍未付諸實施), 規定有關機構須設置公司債券持有人登記冊。此一新條歎會導致國際公債過用之印花 稅義務有所改變。目前,國際公債無須繳納印花稅,而當局亦無意改變此情况。
為維持現狀起見,本法案現對原有條例第二條第歎內載「債券」一詞之 定義作修訂,從而規定該詞所指並不包括「公司債券」、「資歎債券」、「基金」、 「公債」或「非以港元為本位之票據」。然而,公司債券、歎債券、基金、公債 成非以港元為本位之票據須以求准以港元贖回者,均不在此限。
四、 基於上述理由,本法案對政府之收入或開支方面,均無影響,而對政府人 手需求方面,亦無影響。(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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