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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監禁為十四年監禁。
觸犯原有條例第十六條(擁有槍械或彈藥意圖傷害人命)、十七條第歎 (在擁有槍械、彈藥或僞造槍械時拒捕)及十八條(携帶槍械、彈藥或偽造槍械意 犯刑事罪)等罪項之罰則,均由原日十四年監禁為終身監禁。
觸犯原有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明(將爲造槍械改製為槍械)罪項之器則, 由原日五年監禁為十四年啟禁。
五 原有條例第十八條亦作出其他兩方面修訂,從而規定:第一,如未得律政 司同意,當局不得根據該第十八條之規定而以「擕帶槍械或僞造槍械意躪犯刑事罪」 此罪名,對任何人士提出起訴;第二,被告人如就該第十八條所定明之罪名被判無罪
·但在同一宗訴訟中被裁定僅觸犯原有條例第二十條所指『擁有僞造槍械」罪名成立
·則法庭必須宣判被告人觸犯該第二十條所指罪項。
裁判司條例第二附表第三部亦作出相應配合之修訂,從而將上文第三段所 列罪項,從該第三部第二項所定明可循公訴程序起訴罪項類別中刪除,以便可將該等 罪項移送地方法院審理。
七、 本法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四年訴訟證據(*) 法案
本法案對訴訟證據條例作若干修訂,主要就法庭可否在刑事訴訟中接納記錄內 資料為證據一事,作出修訂規定。修訂一覽表戰於附錄甲。
二、 第一方面,關於銀行紀錄之條欸,經修訂後,其適用範圍現予擴大,從而 包括非書面紀錄在内,以便就財政司所指定外地銀行之紀錄而言,亦可(在與刑事訴 訟有關情況) 引用該等條歎(法案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六條)。
第二方面,新訂條歟現予規定:在刑事訴訟案中若干情况下,法庭可接納 表明「並無某事件發生紀錄」之證據,用以證明有關事件並無發生(法案第三條)。 第三方面,新訂條歎對於法庭在刑事訴訟中接納外地紀錄副本或節錄作為
證據之辦法,有所規定(法案第四條)。
1985
五、 第四方面,原有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刑事訴訟中接納商業紀錄為證據之 規定)現予撤銷作廢,並以新訂條文取代之。該新訂條文乃關於接納文據紀錄(「文 「」一詞所指包括唱片、錄音帶、縮微照片等物在内)以及電腦祀錄為證據之辦法。 鑑於此類紀錄資料具有傳聞性質,是以應予以制訂條歟以防漏骅;而且,除非用以證
年馁 第三十八回 法規新編
11.
明一事實之直接口頭證供可予以接納為證據,否則,法庭定將不會接納此類具傳聞性 質證揲用以證明該事實(法案第七條)。
六、 第五方面,最高法院原訟庭原已有權協助獲取證據供外地進行中刑事訴訟 之用。該項權力現予擴大,以便包括外地目前並未提控,而待取得有關證據後可能予 以提控之刑事訴訟在內(法案第九條)。
七、 最後 最後,新訂第八A部條文提供法定程序,以便由外地法庭協助在外地獲取 證據,俾在本港刑事訴訟程序加以使用;該部條文亦就本港法庭接納該類證據之辦法 ,作出規定(法案第十條)。
法案第八及第十一條對原有條例作若干輕微修訂
九、 本法案不會導致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八四年刑事訴訟程序(打) 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從而授權主刑事案件之法官,在陪審團向 未經選定之前,得就有關證據應否予以接納呈堂一事,作出決定。
本法案同時准許在進行刑事審訊時,採用機械或其他方法記錄審訊過程。 三。本法案對政府開支或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稅務類
一九八四年稅務 ()法案
本法案將原有條例所規定之標準課稅率調高,由原日百份之十五調高至百份之十 七(法案第六條);此外,公司利得稅稅率亦由原日百份之十六點五調高至百份之十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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