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法案第五以新歎取代例第十二條,授權高院經經司更改陪審員名單。

六、 法案第六條例第十三條作訂,規定當局有權採用任何隨機任意选解 辦法以選定一普通陪審團。

七、 法案第七條對條例第十四條作訂,規定當局有權採用任何隨機任意遴選 辦法以選定一特別陪審團。

八、 法案第八條對條例第十六條作修訂,規定高院經歷司在組織陪審團時,對 下述原已選定之人士姓名有權加以省客而不加考惠,如:現已仙遊、或不在香港、或 並無陪審員資格、或無此責任、或經獲當局准予免任陪審員之任何人士。

通知書,並於他方未有照辦時,得要求高院原訟庭委出仲衆人。

法案第三條建修訂原有條例,以便授權仲裁人或公斷人對一項仲裁委託

所聲請索取欸項之利息,得按下列辦法作出裁

(甲) 如歎項在作出裁斷前業經支付者,則有關之利息計算至欺項支付之日 止;及

(乙) 在其他情况下,則有關之利息應計算至歎項實際支付之日止。

目前,原有條例規定利息僅在經予作出裁斷之日起,方開始積累。本法案使仲裁條例 與業經一九八二年英國法律執行法予以修訂之一九五〇年英國仲裁法之有關規定,互 相脗合。

九、 法案第九條對條例第十七條作修訂,以便規定:凡在對上兩年内已履行 審員職責(受召出庭任陪審員)經蒞庭出席之人士,高院經歷司不得復召彼履行陪 警員實。

本法案如通過實施,亦不會導致公帑開支或政府人手需求有所增加。(揭

要)

鑑於陪審員名單内之全部人名不復須逐一繕寫於不同名卡,法案第十遂 對條例第二十一條作相應配合之修訂。

一九八四年裁判司()法案

1985

十一、 法案第十一條對原有條例第三十二條作修訂,從而規定:凡已受召出庭 且已蒞庭之陪審員,如未經許可而於受呼喚時不赴庭前,或已趨赴庭前但未經法官 許可而擅自退席者,可依簡易訴訟程序予以決罪,並可按該陪審員對法庭作刑事藐視 此罪名,而加以處罰。

十二、 法案第十二條對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款作修訂,從而規定:僱主違反該 條例第1致時,卽彼因僱員-

任陪審員而予視時,可受制處之罰則,現予加重。 十三、 法案第十三條對死因裁判官條例第十條第1歟及第十一條第歎分別作 修訂,以便高院經歷司亦可依條例採用任何隨機任意遴選辦法以選定陪審員。 十四、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四年仲裁(修)法案

本法案就兩方面對原有條例作修訂。

二、 法案第二條建議修訂仲裁條例第十二條,後者乃關於高院原訟庭所具委出 仲裁人或公斷人之權力。按照現行法例,在欠缺一位仲裁人而須予委出時,或當事人 各方對一項任命未取得一致意見前,現時有若干情况, 由於一方或一名仲裁人無權 委出該名所缺之仲裁人,而致仲裁程序無法進行。法案第二條對仲裁條例第十二條作 從而規定:如遇上述情形,當事人之一方可向他方發出任命英同意任命仲裁人

§ 看透年任 第三十八田

法規新編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作修訂,藉以訂定一項新司法程序,以審理輕微罪行;輕微罪 行亦即裁判司可予判刑最高不過欸一萬元、監禁六個月以及可余刊被告停牌、吊銷 執照、取消原有資格或飭令被告賠償損失之類罪行。

二、 新訂第七D條就依法受權負責檢控有關罪行之公職人員或法團得向裁判司 法庭呈交一份檢控通知書,並另須將該通知書副本一份送達被告等事宜,作出規定。 新訂第七D條第欸對檢控通知書格式內容,作出詳細規定。新訂第七E則規定: 被告如要求開庭聆訊,必須以書面通知裁判司法庭,並表明彼意欲認罪與否。倘被告 不提出開庭聆訊要求,則裁判司有權依新訂第七葑條之規定,而對該案作缺席裁判, 且同時將被告視作經已認罪論。若裁判司認為僅判被告罸款量刑尙嫌不足時,彼須發 出傳票,傳召被告出庭。

三、 新訂第七G條規定;法庭須將有關之爵致或訟費裁決通知書送達被告。倘 被告未有在指定限期內付款,法庭須再行發出另一通知書,由專人親自送達被告,限 令後者在十四天内付訖,否則法庭將向其發出傳票或拘捕令。

四、 裁判司接納被告對檢控通知書全不知情此解釋,則該裁判司可依新訂第 七H條之規定,將其原先有關該案之裁決覆檢。

五、 新訂第七I條規定:倘裁判司進行覆檢時推翻其原先判決,則原有條例第 十六條所規定之提訴時限,得由裁判司推翻原判之日起計。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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