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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八、

1985

於年輕 第三十八街 法規新編

司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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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四年人民入境(訂)(第二號)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於——

(甲) 擴大入境事務員之權力,以便彼等可執行入境事務主任之部份職責; (乙) 擴大海關關員之權力,以便彼等可暫時執行本屬於入境事務主任及入境 事務助理員之若干有限度職責;及

(丙) 對以欺詐行為獲准居留香港人士發出移解合一事,作出規定。 二、 法案第二條對「旅行證件」定義作修訂,以顧及無國籍人士。

三、 法案第三條封原有條例第十一條作修訂,從而加訂一條歎,藉以明確規定 :凡給予任何人士入境或居留之批准,在該人士離境時,即告失效。

法案第四、第五及第六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七G、第十七H及第十七]作 訂,從而刪除警務人員委任證可作身份證明用途之條文,因自一九八三年七月開始, 警務人員已成為依人事登記條例所發身份證之持有人。

五、 法案第七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九條作修訂,從而授權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下 合移解以欺詐手段獲准居留本港之人士離境。

六、 法案第八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欸作修訂,從而規定:由保安司代 替總督接受及審核由遞解裁判團所呈有關移解令及遞解出境令簽發建議之報告書。 七、 由於法案第十條之規定,法案第九條乃對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歎作出 相應配合之修訂。

法案第十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五條,從而規定:凡針對任何人士之移解 令及选解出境令生效期間,政府因維持該名人士生活及將來之移解而招致之開支,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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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可予視為民事債項,向有關人士索討。

(第四篇)

九、 法案第十一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六條(a) 段作修訂,從而刪去「助理警 司」此職位,因該職階現已廢除。

入境事務主任之部份職責。

法案第十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五十六條作修訂,以便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執行

十一、 法案第十三條修訂原有條例,增訂第五十六A條,擴大海關關員權力, 以便彼等可暫時執行入境事務助理員所肩負之若干有限度職貴。警務人員經授權執行 此類職責。

十二、 法案第十四條對原有條例第五十七條作修訂(後者乃關於警務人員執行 若干有關入境事務之職責),從而規定:所有授予該等警務人員之權力,皆可予以撤 銷,其辦法一如撤銷根據新第五十六A條條例而授予海關關員之權力無異。本條文强 調該等授權之暫時性。

十三、本法案通過成為法例後,不會導致政府人手需求有所增加。至於賦給額外 權力予入境事務助理員之擬議規定,則會導致即時及經常開支有所節省,惟目前未能 示明所確實節省之數量。(摘要】

一九八四年陪審團(修訂)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擴大可能受召履行陪審員職責之人士類別,並對授權當局 使用新辦法以隨機任意遴選陪審員一事,作出規定。

二、 法案第二條對條例第四條作修訂,規定將陪審員之最高年齡資格限制提高 為六十五歲。

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新第四A條,以便規定高院經歷司及人事登

記處處長得就編訂陪審員名單事向有關人士索取資料。

四、 法案第四條對條例第五條作修訂,從而豁免太平紳士執行陪審員職務;此 外,原規定公職人員、教師、教授、講師及其他學術工作人員可免任陪審員之一般性 「豁免條文,現予撤銷。仍續予豁免此貴之若干類公職人員則在條例第五條(b)歎 內加以定明。法案第四條亦對條例第五條(i)歎作修訂,以便使所有在教育機構院 校就讀之全日制學生一律免任陪審員。條例第五條(n)歎經予修訂,從而規定;凡 居於寺庵成男女修道院從事清之全職宗教人士,亦獲得此項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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