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法案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關文件之送達方式可採用普通郵遞,或將文件骧 貼於樓宇之當眼部份。採用掛號郵遞或有紀錄投遞函件兩種送達文件方式,收效甚微 ,此乃由於收件人日開通常離家外出所致。法案第二十六條並對文件送達證明書作為 證明一事,作出規定。

廿六、 法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土地審裁處頒佈收樓令後所產生之分租租約,加 以保障

廿七 法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原有條例第二部條文之有效期延展至一九八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午夜。

廿八、 法案第二十九條————

部條文管制;及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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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在(a) 段内,訂定一有關日期為評估現行市值租金之參考日期,並對 「樓字」一詞之定義作出規定;及

(乙) 廿九、

在(b)段内,規定毋須登記有關文件。

法案第三十條——

(甲)

在(a)段内規定: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斯簽訂之租約,亦受原 有條例第四部條文所管制;

(乙) 在(b)段内明確規定:某等樓宇如因其應課差餉租值規定數額而獲豁 免受原有條列第二部條文所管制,則原有條例第四部之條款得適用於該 等樓宇;

(丙) 在(c)段第(i)節内明確規定:某等樓宇如因(b)段、(c)段 (d)段、(e)段或(n)段之規定而獲豁免受原有條例第二部條 文所管制,則該等樓宇是否亦因(1)段、(m)段或(o)段之規定 而獲豁免准該第二部條文管制一事,即屬無關宏旨;

(丁) 在(c)段第(五)内規定;如依照原有條例第四條為某樓宇頒佈有 關之命令,則當時該樓宇存在之租約,得予豁免受原有條例第四部條文 管制;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核准之特別短期租約,亦得同樣不受該第四

(戊) 在(d)段內,規定已故住客之家屬亦受原有條例第四部條文所保障。 三十、 法案三十一條規定:住客給予業主預先通知後可遷出或終止租約此等權 利,其先前所受之若干限制,現予撤銷。

卅一、 法案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之租金數額經裁定後,住客亦有權放棄接納 新租約。

壬年任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法案第三十三條規定:共同擁有一樓宇業權之業主中一位成多位業主、 該位或該等共同業主之父親或直系親屬,具合理需要收科樓自宇住,因而該樓宇 之其他共同業主不欲當局授予住客一份新租約,可向當局提出反對。

卅三、 法案第三十四條規定:在重建樓宇案件,土地審裁處必須規定業主呈交 有關之圖則,以及説明樓宇重建工程展開及完成之日期;法案第三十四條並將有關更 改命令之但書刪去,此乃由於土地審裁處通常已有此權力。

卅四、 法案第三十五條針對業主或其家(僅需要樓宇中之一部份用作自住之情 事,作出規定。

卅五、 法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土地審裁處必須明確指出有合理理由需要有關樓 宇用作自住人士之姓名。

卅六、 法案第三十七條對業主拒絕簽訂新租約後另行出租等情形,重新制定禁 制條歎,其中主要之規定如下

(甲) 規定有關之禁制期得為實際收回樓宇之日——而非由收樓令發出之日 ——起計二十四個月;

(乙) 經予收回之樓宇,要可供土地審裁處指定之人士居住外,不得供作其他 任何用途。

卅七、 法案第三十八條規定:業主與住客雙方可議定新租約之開始生效日期; 如雙方未能就此事達成協議,則由土地審裁處定該生效日期。

卅八、 法案第三十九條規定:凡原有條例第四部條文對其適用之樓宇租約,業 主與住客雙方今後有責任將之提交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予以背書作實。此項規定可協 助該署長監管原有條例之施行,並使該署長得以向土地審裁處就市值租金提供準確之 證據。

卅九、 法案第四十條明確規定:原有條例第一一九N條之規定,對住客有權給 予通知而終止延續中之租約一事,並無影響。 四十、

法案第四十一條規定業主必須簽發租金收據。 四、 法案第四十二條規定禁止滋擾住客,而有關之刑罸,與業主拒簽新租約 後將樓宇另行出租等案件適用之刑器,性質相同。

四二、 法案第四十三條規定毋須參考一項經撤銷之條款。

四三、 法案第四十四條規定:經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批准之特別短期租約,得 不受原有條例第五部條文所管制。

四四、

法案第四十五條規定:在原有條例内,凡提及「公平市值租金」一語之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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