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4 — Page 296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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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

方有所需要,亦可申請收樓;

第三十七曰

法規新編

(丁) 在(b)段第( )節內規定:〔業主) 如祇對有關樓宇内之一部份地 方有所需要,亦可申請收樓。

(戊) 在(b)段第( )節、第(v)節及第(五)節內,下列兩項新群理 由可予以收回樓宇————

(i) 如住客已訂協議同意放棄租約;及

(#) 如住客已將樓宇分租而其本人不居於該樓宇:

(己) 在(c)段内規定:倘一樓宇由超過一名業主共同擁有業權,而僅其中 一業主可證明其有合理由需要該樓宇用作自住,亦可申請收回該樓,毋 須證明全體有關業主均有此需要。而其中一業之父親或其他有關之直系 親屬如有此需要已足,毋須全體有關業主之父親或其他直系親屬均有此 需要;

(庚)

在(d)段内,就上文(b)段第()節之規定,作出相應之修訂; (辛) 在(c)段内,規定土地審裁處須明確指出須取回樓宇居住之人士之姓 名,藉以簡化證明事宜;

(壬)在(f)段内規定:業主如紙對樓宇之一部份有所需要,土地審裁處亦 可頒佈收樓令;該條欸並授權土地審裁處得就業主與住客對該樓宇所擁 有之權利,加以調整;

(癸( 在(g)段内規定:因土地審裁處頒佈收樓令而產生之租約或分租租約 亦受保障,而對有關之加租事宜,亦有所規定;

(第四篇)

儷則、以及説明樓宇重建工程展開及完成之日期;此外,該並就檢討有關決定一事 ,作出特別規定。

十七、 法案第十七及第十八條澄清一詞一字之釋義,並規定原有條例第五十五 懶得適用於租金之任何更改情事。業主必須向當局呈交所需之通知書,然後方可追討 欠租。

十八、 法案第十九條規定:樓宇不復獲准豁免繳納差餉,業主亦不能以須繳 差餉此理由加租;該條並規定任何加租均不得早於須繳納差餉之日期或加租通知書發 出前二十四個月,以何者較遲而定。

十九、 法案第二十條(此在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生效) (甲)

在(a)段內,將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必須在接獲申請後二十一天内探 取行動此先前規定刪去;

(乙) 在(h段)段内,對加租之辦法作出修訂,從而規定:凡現行市值租金 與現時所收租金兩者間差額之半數,如多於現時所收租金之三成,則紙 能加租百分之三十;惟現時所收租金另加百分之三十後,總額如仍少於 現行市值租金之三成,則加租額可達現行市值租金之三成與現時所收租 金兩者間之差額;

(丙)

(丁)

在(c)段内,規定加租額內不足港幣一角之數,可不予理會;及 在(d)段内規定:有關之相除因數及加租百分率,可藉立法局決議案 予以修訂。

(子)在(h)段、(i)段及(j)段内,以新訂禁制規定取代先前所定有關 將奉令收同之樓宇出售或另行出租之禁制;新規定有別於原有規定之處 如下

(i) 新規定將有關之禁制期延長,新訂禁制期由確實收回樓宇之日 ————而非由收樓令發出之日——起計二十四個月屆滿時方算期 滿;及

(五) 除將收到之樓宇供指定之人士居住外,該樓宇不得供作其他用 途;此外,並作出若干項相應之修訂;及

(丑) 在(k)段内,規定將表面上之檢控時限撤銷,此乃由於依公訴程序起 拆之罪項,實際上並無檢控時限。

法案第十六條硬性規定土地審裁處須飭令有關人士喜交有關樓宇之重建

.

二十、 法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倘樓宇不獲准豁免繳納差餉,分租租約之租金 亦不能因此予以增加,而有關之加租亦不得早於須繳納差餉之日期或加租通知書發出 前二十四個月,以何者較遲而定。

廿一、 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因改善樓宇而引致之加租,得不受差餉物業估價 署署長簽發加租通知書後之加租時限所禁制。

c)段所載之規定。

廿二、 法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撤銷原有條例第六十七條,以配合法案第二十條(

廿三、法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加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之權力,以協助該署長監管 原有條例之施行。該等權力與差銅條例以及房屋條例所規定之權力,大致相同。 廿四、 法案第二十五條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根據法案第二十四條所獲權力、

以及與滋擾住客有關之罪項及刑罰,作出規定。滋擾住客之刑術與收回樓宇後將之非 法出售等罪項所定之刑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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