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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
香港年馁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處,現均令之以『現行市值租金」一語。根據原有條例内文之意義,「公平」一詞可 能導致誤解,此乃由於該詞之含義決定如何評估租金,而雖然評估之辦法旨在達到「 公平」,但必須以有關樓宇理應期望收取之租金為標準。該條之第(2)歎明確指出 :當局無意更改評估市值租金之依據,而「現行市值租金」一語及「公平市值租金」 一語,二者皆須予作同樣解釋。
二四
(第四篇) 欸第三十三條第(4C)歎及第(4D)歎斯規定僱主付予該僱員之欸項,亦得納入 原有條例第二十五條之適用範圍内。原有條例第六十三條(1)欸經已訂明,凡違反 該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卽攜違法。
五、 法案第五
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三十三條作下列修訂—
(甲)
四五 法案第四十六及第四十七條作出相應之修訂規定。 法案第四十八條制定若干過渡條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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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訂條欸取代該條第(2)欸,從而提高僱員疾病津貼之付欸率。其 計算辦法如下:僱員原先享有有薪病假每月一天,現改為在受僱期首三 個月內有薪病假每月兩天,其後則增為每月四天;此外,僱員有權享受 之可累積有薪病假,原為三十六天,現予增為一百二十天;
四七 降低樓宇可據以免受管制之應課差餉租值,此措施以及其他因素,會導 致土地審裁處之工作量畧壇;採納法案第十九條所載之修訂因數制度及本法案所作之 其他修訂後,如何決定現行市值租金一事,將較受重視,而此項轉變,可能導致差餉 物業估價署之工作量大堆。在目前階段,所增加之工作量尙難予以鑑定。惟除此之外 ,本法案對公帑開支,則無其他影響。〔摘要】
(乙) 對第(3C)、(第5)、第(6)及第(7)各歎分別作相應之修 (K)
以新訂第(4)、第(4A)、第(4B)、第(4C)及第(4D) 欸取代該條第(4)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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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一九八三年僱傭(訂)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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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新訂第(4)款及第(4A)欸規定:僱員如連續患病四天 四天以上,倘在患病期間之任何時間內該僱員會住院留醫者, 則其可獲之連續有薪病假最長可達一百二十天,惟該僱員在患 病期間如並無住院留醫者,則其連續有薪病假最長僅可達九十 天;在上述兩種情形下,該僱員所獲之有薪病假均不得超逾彼 所積存之有藉病假日數
(註) 新訂第(4B)歎規定:僱員所度之有籍病假日數得由其所積 存之有薪病假總數中扣除;
(道) 新訂第(4C)欸規定;僱員度有疾病津貼之病假期間,僱 主在該段期間之任何一天付給該僱員以下歎項;依原有條例第 七條規定算出(朗代替解僱通知)之欸項,另加一筆相等於七 天工資之歎項,原可將該僱員解僱;及
本法案規定:依條例而須付予僱員之疾病津貼,其付率現予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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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訂第(4D)欸規定:凡僱員任職期內度病假所應得之疾病 津貼,縱使在該僱員遭解僱後,僱主仍仍須付予該員。
法案第二條對原有例第(1)欸作修訂,從而對僱主藉預先通知辦法而解 僱病假中僱員此權利,作進一步限制。
潤。
僅就原有條例第七條之文義而言,新訂條歎第三十三條第八4C)歎之規 定,可能遭受忽畧,為免臻此,法案第三條逐敦促加强注意該新訂條歎之規定。
原有條例第二十五條對僱主解僱僱員時得將所有應付予該僱員欸項之付欺 期限,作出規定。法案第四條對此條作修改,藉以規定:法案第五條予以增訂之新條
法案第六條對原有條例第三十七條第(3)欸條文,作相應之修訂。 七、 本法案之通過施行,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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