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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 希诺年馁 第三十七町

法規新編 牌照所持之理由列明。牌照申請人在申領牌照時,如作失實或骐導之陳述 ,即屬違法。上述現予撤銷之條例容許分期繳交牌費,惟本法案則無此規

六、 法案第六條規定:僅在甚少情形下,方准予轉讓牌照;並規定准以新營業 地址取代牌照所指定之地址。現予撤銷之條例就此方面並無特別規定

七、 法案第七條訂定牌照條件,及違反牌照條件之處罰如下:最高罰款一萬元 及監禁六個月。凡前已載入現予撤銷之條例而未轉載於本法案之若干條文 ,包括業務限制、當押業標記及逮捕涉嫌違法人士之規定,現均由牌照條 件予以規定。

法案第八條乃有關吊銷及換領牌照事宜。根據現予撤銷之條例,當押業商 倘被判一項罪名成立而予監禁一年或一年以上者,法庭有權吊銷其牌照或 宣判停牌處分。法案第八條則另行規定;警務處處長得根據特定理由,包 括以違反牌照條件此理由,吊銷或拒予換發新牌。

法案第九條就有關人士如不服拒發牌照或拒予換發新牌或吊銷牌照之決定 ,可向總督上訴一事,作出規定。

法案第十條及第二附表規定:凡受該條例管制之所有當歎,其最高利率定 為農曆月息三分半。該利率可由總督予以修改。本法案並無條法規定利率 可按當歎銀碼或所當貨品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現予撤銷之條例則載有 此條歎。

十一、法案第十一及第十二條就當押業商須保存總登記冊一事以及發出當票辦法 ,作出規定。

十二、法案第十三條就當票遺失或被竊而須補發當票複本之手續,作出規定。按 現予撤銷之條例規定,借歎人或物主須向當押業商出示一份由裁判司頒發 ,之證明書,説明在何種場合遺失該張當票。法案第十三條則規定:有關人 士,作出由該條款授權當押業商所筆錄之遺失黨票宣誓書,並出示其身 份證明文件及繳交規定之費用,即足可獲補發當票複本。當押業商如無合 理解釋,拒絕或不予筆錄宣誓盡,或有關人士已遵行所規定之程序而當押 業商仍拒絕或未予發出當票複本,即屬違法,可被判罰歎一萬元及監禁六 個月

十三、法案第十四、第十五及第十六條分別對下開各事項作出規定:如有關人士

出示當票及繳交欠歎,當舖必須發還典當物品;在若干情形下,當舖可拒

(第四篇)

一八 絕發還典當物品,而未依時贖回之典當物品可成為當押業商之財產。現予 撤鏞之條例規訂:新界地區(不包括新九龍區)當物贖回期定為六個農曆 月份,其他地區典當之貨品贖回期則訂定為四個農曆月份。新訂條歎對所 有當贖交易期限一律規定為四個農曆月份。上述法案各條歎對現予撤銷之 條例並無作出其他重要修訂,惟有關罰則經予大幅度加重。

十四、法案第十七條規定一名擬當物借歎或胺间典當物品之人士務須向當押業商 提供若干資料。

十五、法案第十八條規定:未得物主同意,任何人士不得擅自典當有關物品。 十六、法案第十九條對於與非法典當有關搜查令之簽發事宜,作出規定。

十七、法案第二十條對接納若干類貨品或物品作為典當物或抵押品情事,加以限 制。香港法例第一六三章放債人條例亦有相同規定,即禁止接納身份證、 銀行存摺或照片作為抵押品。

十八、法案第二十一條對當押業商須肩負典當物品遺失或損毀責任之事,作出規 定。

十九、法案第二十二條授權法庭或一名裁判司對當出之貨品在嗣後之任何訴訟程 序中須由法庭處置時,得頒佈有關之命令。法案第二十二條首次訂定原則 在非法典當案中法庭有權自行斟酌決定,並視乎案情所需,法庭或一名 裁判司尤須考慮物主與當押業商雙方之有關行為,始予裁定對已受之損失 或損毀,按比例對兩造作出分攤。

二十、法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授予警方及受權人士進入及視察之權力。 廿一、法案第二十四條將載於現予撤銷之條例之若干規定加以保留:當押業僱 員或代理人之行為得予視為當押業商行為:當押業並可依照當押業條例 授權其僱員或代理人履行當押業商之任何職責。

廿二、法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可制訂内容涉及各方面之規例,包括表格、收費、牌 照條件、工作時數及物品保管辦法等等在内。

廿三、法案第二十六條規定各附表可由總督予以修改。

廿四、法案第二十七、第二十八及第二十九條乃有關上訴及過渡性之安排。 廿五、本法案不會導致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有所增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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