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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08 看老年铿 第三十七田 法規新編

外公司,可獲三個月期限以履行規定。

管制條例全部條獄,故該條例亦予撤銷。

法案第二二九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三三三A及第三三三B條,規定海外公司如不再在 香港有營業地點,則在其後之三年内必須在香港留有獲授權之代表;此外並規定 如何取消該等人士之註冊。

法案第二三〇條規定撤銷原有條例第三三四條,該條乃有關海外公司持有不動產之權

法案第二三四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三三七A及第三三七B條,規定海外公司須向公司 註冊官報告該公司在其註冊成立之國家所展開之清盤行動;對於海外公司在香港 使用其公司名稱一事,亦有所規定。

法案第二三五條以新規定(包括在原有條例增訂之第三三九A條)取代條例第三三八 、第三三九及第三四〇條,該等新規定係分別關於將文件送達海外公司、海外公 司在香港不再有營業地點須發出之通知、海外公司在登記冊内除名,以及違反第 十一部之規定應受之處罰。

法案第二五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附表,以新表取代甲、乙、丙、丁及戊表,該項修 訂乃以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規定為根據,並依照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之建議加以 修訂,以配合本法案所作之修訂。

法案第二五四至第二五七條依照上文所述情形修訂第五、第七、第八及第九附表。第 八附表(列出原有條例所規定之費用表)現予以修訂,以包括一項新訂之登記費 ,規定各公司於每年提交周年報告時繳付。此外,又提高其他費用。

法案第二五九及第二六〇條提出各項相應引起及其他之修訂,並規定本法案生效之 過渡性措施。

預料本法案之通過實施,會導致公司註冊處之人手須作適度增加,至於所需之經 常開支,則為每年一百萬元。(摘要)

法案第二三七條對原有條例第三四二B條作出修訂,以便將特許互惠基金公司之招股 章程與海外公司之債券章程若干矛盾之處澄清。

一九八三年當押業法案

本法案規定撤銷並以新條文取代一九三〇年所制定之當押業條例。本法案所制訂 之主要修改如下———

(甲) 將當欣最高限額由五千元提高至二萬五千元;

「條例第十三部之各項修訂—————-雜項規定

法案第二四〇條以新規定取代條例第三四六、第三四七及第三四八條(有關銀行之規 定),並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三四八A、第三四八B及第三四八C條。

新訂第三四六條仿照一九七六年公司法之規定,就依照原有條例註冊須提交 之文件制訂新規定。新訂第三四七條制訂新規定,准許使用縮影膠片等將資料送 交註冊官,此項規定亦係以一九七六年公司法之相應規定為根據。所訂第三四八 條授權註冊官拒絕接納非法或無效之文件。

新訂第三四八A條規定註冊官毋須證明提交註冊之文件所載明乃確實無訛 。新訂第三四八B條規定,註册官可在若干情形下自行處置若干註冊文件。新訂 第三四八C條採納一九四八年及一九七六年公司法之條歎,並畧加修訂,規定公 司依照本條例置備登記冊、索引、會議紀錄簿等時可採用之形式,並准許使用現 代科技作此項用途。

法案第二四五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三五一B條,規定律政司在公司負責人涉嫌觸犯與 管理該公司事務有關之罪項時,可向法庭申請頒發命令,授權查閱該公司之賬簿 。該新條欸乃以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相糰規定為根據。

法案第二五一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十三A部,以加入現有之公司(防止規避社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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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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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罰則,使切合實際及起阻嚇作用(前此之爵則訂於一九五〇年)。 此外,本法案進行撤銷及取代一九三〇年富押業條例,其主要目的在將該條例之

語言及行文措辭簡化及現代化。下文特別鏤述有關之實質修訂規定。

法案第二條載列所需之詞語定義。

法案第三條及第一附表規定:當押業條例之任何條欸,對當押業商所貨出

一筆當欸伺數逾二萬五千元者,概不適用。當歎限額可由總督下令予以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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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四條則規定:當押業商必須領有牌照。

五、

法案第五條對每年發牌及申領牌照事宜作出規定,特別將警務處處長拒發

〔乙)

强制規定一適用於所有當歎之最高利率;

(丙)

改善由警務處處長執行之有關牌照管制程序,使與現行通常牌照管理 例相符;及

(1)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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