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一九八三年按摩院法案
本法案旨在訂定一套新辦法,以處理簽發牌照予按摩院事宜。此套新辦法取代雜 類牌照條例中之現行有關條敗。
規定。
法案第三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範圍,並規定若干醫療與遊務輔助場所以及 理髮院免受本條例所管制。
法案第四條規定:任何人士,除已領有有關之營業牌照外,否則不得經營 按摩院或在按摩院内協助工作。如違反上述規定而被裁定罪名成立,則初 犯者可予判處罰歎五萬元及監禁六個月,而再犯者可予判處將歎十萬元及 監禁兩年。同時,該條亦規定:在若干情形下,一名人士被裁定罪名成立 前三年內,倘有人就同一樓宇而經受裁定犯有類似之罪項,則前者可予 視作再犯者論 。
法案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各條對簽發及換發牌照事宜, 作出規定。發牌監督受權簽發牌照及訂定發牌條件。發牌監督須查明與該 按 院營業方式所在地點有關之若干準則確矚適當,且申請人為自然人( 有別於法人 ),方可予簽發有關之牌照。法案第八條定明在何種情形下, 發牌監督得吊銷或暫時吊銷牌照,或拒絕批准換發牌照。法案第九條規定 :在有限制之情形下,牌照得由另一人承讓。法案第十條對上訴事宜作出
法案第十一條對視察領有牌照按摩院以及憑手令進入未領牌照樓宇等權力 ,作出規定。
法案第十二條規定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定有關之規例。
持牌人以及所有受傷在其按摩院工作之人士,均須遵守發牌條件。違者可 予判處罰欸五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法案第十五條對各種有助於證明罪行之證物,作出規定。
五,
六、
八
九、
十一、法案第十八條規定對雜類牌照條例、裁判司條例以及診療所條例等三條例
1984
诺年任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法案第十六條授權總督修改第一附表:根據法案第五條之規定,該附表定 明就任發牌監督之人士。
法案第十七條制訂過渡條款。
117
川。
十二、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均無影响。(摘要)
土地類
一九八三年土地審裁處(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擴大土地審裁判權,對上訴之劃一依據、業主住客訟案中一方不作辯 護時頒發裁決令、撤同及中止訴訟程序等事作出規定,容許該審裁處延展有關訴訟之 期限,並確保訟案中之一方務須向對方提供適當之資料詳情。
(甲) 法案第二條授權該審裁處處理租約有效期内之收樓申請事宜。在若 干情形下,訴訟之一可依照習慣法之規定,申請頒發收樓令,另外
亦可依照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之規定,申請頒發此命令。為方 便審理起見,該審裁處應能對此種訟案作全面處理。
(乙)法案第二條亦授權審裁處在一切業主住客訟案中,得頒下與支付租 金、中間利潤、中期付款及其他應付歎項有關之命令。
法案第三條規定:該審裁處在頒下關於中期付歎及一方不作辯護等之裁決 令時,必須依循高院原訟庭之慣例規程辦理,並規定該審裁處有權延展有關期限。 四、 關於針對審裁處案件而提出上訴之依據,現由法案第四條制定條欸子以規 定;此舉旨在將上訴最高法院之程序一。上訴程序今後一般得概受最高法院規則之 有關條欸所管制。
五、 法案第五條對覆判條歡加以所需之修正。
六、 法案第六條就申請頒發一方不作辯護訟案裁決令所須依循之規則,作出詳 細規定。
七、 法案第七條制定條款,對中止訴訟程序、在此情形下之訟費、以及在撤銷 (第四篇)
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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