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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潘年輕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人士,及患該病致死者生前所供養之人士,皆可獲得賠償,其數額與勞工賠償額相同 。是項賠償由肺癆病賠償基金撥款支付,而該基金之經費則賴當局向建築業及採石業 所微收捐稅維持,至於管理事宜則由基金委員會負責。該計劃取代一九七八年勞工 償(修訂)(第二號)條例所建議之計劃。
法案第一步為總則。法案第一條規定:本法案之各項條文,可在不同日期 開始實施。法案第二條載有各項定義。法案第三條規定政府須受本法案約束,故政府 須向肺塵病賠償基金撥付捐稅。
法案第二部乃關於聲請賠償之資格、賠償之數額、及根據習慣法索取之賠 償等。法案第四條規定:凡在本港居住五年或以上,而於本法案實施後因肺塵病而殘 廢或死亡者,其本人或生前供養之人士,皆可獲賠償。至於在本法案實施前染上該病 者,則由政府給予特惠賠償。法案第五至第十條及附表一乃關於肺癆病而死亡、永久 殘廢、永久局部殘廢或暫時殘廢可得之賠償額。因永久殘廢而獲得賠償之聲請者,可 選擇一次過支取賠歎或分兩期支取。法案第十一條規定因永久完全殘廢而需人不斷照 顯者之賠償,而法案第十二條及附表二則規定給予醫療費用。
法案第十三條規定:凡因患肺塵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其根據習慣法索償 之權利不受本法案影响。倘該種賠償已付出或待付者,則所需歎項,包括利息及訴訟 費在内,皆由肺謝病賠償基金撥歟支付,但該基金只在下列情况下須負責賠償:基金 委員會接獲被索償人士之通知,而該人士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協助委員會調查有關聲 請。又如被索償人士未經基金委員會同意而自行承認責任,則該基金亦毋須負責賠償 。有關人士倘已向基金索向晋欸我已獲基金支付歎,則須負責驅償人士所享權利與 可得補償,均歸基金委員會所有。評定賠償額時,應將根據本法案已付出或應付之數 額計算在內。
五、“法案第三部開列聲請賠償之程序、評定賠償額之方法及付欲辦法,並對上 訴作出規定。法案第十四及第十五條規定須將有關聲請通知勞工處處長,而該處長須 評定賠償額及發出賠償額證明書,該證明書須送往負責管理肺塵病賠償基金之委員會 ,而賠償則由該基金支付與聲請人。法案第十七條規定肺病死者生前所供養人士應 得賠償之分配辦法。法案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賠償必須在殘廢或死亡日期起之十四個 月內進行。法案第十九條規定:如有公務員因接受政府之殘廢長俸而未有聲請賠償( 本應有權聲請 ),則基金委員會須由該基金撥出賠歎予政府,法案第二十條規定:凡 對勞工處長,或基金委員會之決定不滿者,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而法案第二十一 條則規定:該處長、基金委員會及地方法院均可就法律問題向最高法院上訴法庭請 示。
(第三篇)
法案第四部乃關於體格檢驗之規定。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立肺病檢驗 委員會;法案第二十三條則授權該檢驗委員會檢驗懷疑染有肺塵病之人士。法案第二 十四條規定檢驗委員會須決定某人是否患有肺塵病,若然,則該人有否因此而永久或 暫時完全或局部殘廢。此外,該會並須決定該人殘廢之日期及殘廢之程度。若有關人 士死亡,則該會須決定死者是否死於肺應病。如有人對該會之決定提出異議,則該會 須覆核其決定。凡對該會之覆核不滿者,可向地方法院上訴。
法案第五部規定設立肺廳病賠償基金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基金及就捐稅率 提出建議
八、 法案第六部規定設立肺癆病賠償基金,該基金之經費一般來自向建築業及 採石業徵收之捐稅及政府之資助,其開支則包括支付本法案所指之賠償、根據習慣法 索取之賠償、醫療費、及體格檢驗費等。該第六部又規定基金委員會須為該基金製 備財政預算、開立銀行戶口、 進行投資、存記帳目、安排核數、及作出決算報告表 九 法案第七部規定根據建築工程及石礦產品之價値徵收捐稅,其數額由立法 局通過決議案訂定。凡承建商及採石商皆須在日後指定之期限內將該稅交與基金委 員會,否則須繳附加費。基金委員會可透過地方法院追討欠繳之捐稅及附加費。 + 法案第八部載有雜項規定。法案第四十條授權立法局通過決議案修訂賠償額 。法案第四十一條規定賠欺不得轉讓、抵押或由第三債務人扣除。法案第四十二條 權勞工處處長獲取有關資料以評定賠償額。法案第四十三及第四十四條乃關於證據之 規定。法案第四十五條規定作虛假陳述乃屬違法。法案第四十六條將裁判權賦予地方 法院, 以便聆訊一切賠償訴訟,包括聲請賠償數額超越其民事訴訟裁判權之案件。 法案第四十七條授權總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法案第四十八條對勞工賠償條例及長 倅條例畧加修訂。法案第四十九條撤銷一九七八年 勞工 賠償(修訂)(第二號)條
十一、附表一開列有關人士死亡及殘廢可得之賠償額。附表二载有根據法案第十 二條支付醫療費用之規定。附表三載有關於肺病賠償委員會之規定。
十二、經費及人手方面之影響:如實施本法案,政府必須增聘人手。根據估計, 該方面之開支為每年一百二十萬元,其他經常開支為每年八萬元,特別開支為十四萬 元,政府對捐稅之資助為每年三萬元,新法例實施前付出之特惠賠償則為七千二百萬 元。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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