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2 — Page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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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補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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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一

一九八一年法律執行 (雜項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

1982

(甲) 將地方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可處理之案件所涉及之金錢限額提高; (乙).擴大地方法院之審判權,俾經處理有關商船、婚姻訴訟、婚姻訴訟與財 產、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以及領養子女等之案件;及

( 丙 ) 規定勞資及小額錢債案件可另有向高院上訴庭提出上訴之機會。

二、 法案第二條第(i)歎修訂第一附表所載條例之有關條款,規定將地方法 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可處理之案件所涉及之金錢限額提高。法案第二第(2)及第( 4)款規定該限額今後可由立法局議決修訂。法案第二條第(3)歎規定。判定債務 須付之利息由首席按察司釐定。

法案第三條對第二附表所載之法例條歎作出相應引起之修訂,以地方法院 條例所載之數額取代若干條例現載之有關數額。

法案第四條將原訟庭按察司處理海員登記上訴案件之權力移交地方法院法

五 法案第五條規定:除因須遵照有關訴訟移交之規則辦理或因原有命令有所 更改外,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進行之訴訟,均須在地方法院開始。法案第七及第八條 分別對根據婚姻訴訟與財產條例及領養子女條例進行之訴訟作出類似之規定。

六、 法案第六條規定;地方法院可處理根據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條例而進

年轻 第三十五回 法規補遺

較具彈性。

1.

。地方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由於工作量增加,當局可能須增聘地方法官與審裁官各 一名,以及僱用其他人員加以協助。(摘要)

公安類

一九八一年監獄(訂)規則法案

本規則對監獄程序作輕微修訂。

二、 規則第二條(a)欺、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 a欸乃有關囚犯之住宿規定,以及當局為患病因犯提供之診療設施。

三、 規則第四條嚴禁監獄署人員進入異性囚犯之囚室或監倉,但由一位與囚犯 性別與相同之人員陪同進入則作別論。

規則第六條修訂有關供應中式、西式或其他飲食之規定,使該方面之行政

五 規則第七條規定,監獄署人員不得在另有囚犯在傷時將任何因犯之衣物脫 光,以便進行搜查,但如監獄署署長、副署長、助理署長、高級監獄長、監獄長或主 任督導員認為為設防或安全起見,須在另一囚犯前進行,則作別論。

六 規則第八條規定,犯人入獄時獄方須將其個人資料作較詳盡之紀錄。 規則第九條、第十八條(a)歎、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撤銷 以削減飲食或體罰作為對在獄中犯法囚犯之懲處。

規則第十二條禁止僱用囚犯出任政府人事編制中之任何職位。

九、 規則第十三條將囚犯收信之數額放寬,並授權監獄長檢查因犯之來往信件 (是項職務前此由監獄署署長執行)。

(第三)

二七

行之訴訟。

七、 法案第九及第十條規定:凡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及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出之上訴,先由高院原訟庭聆訊;遇有對公象深具重要性之法律問題,則可向高院上 訴庭再提出上诉。

法案第十二條乃過渡性之規定。

如實施本法案,政府可能須加聘人手,但其他方面之開支則不會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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