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近年任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簽署有關該文件之註冊證書,並將文件及備忘錄縮影。是項手續完成後,即須發出通 知,謂有關文件經已註冊公黨,可以領回,如田土註冊處處長認為有關文件不符合任 何註冊規定,則根據規例第十五條拒予註冊,並通知有關人士領回。上述兩種情形之 領同文件通知,須依照規例第十七條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凡文件遭拒註冊後再送回註 册,均依循相同程序辦理。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所有註冊均由依照規例第十條紀錄在 備忘錄之日期起生效。
六、 規例第十八及第十九條規定將本規例生效前經已註冊之法律文件備忘錄縮 影,並規定縮影後將文件 備忘錄(無論在本規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註冊者)毀滅或處
七、 規例第二十條對改正田土註冊處之備忘錄加以規定,其中有關收王未經縮 影之備忘錄之規定,係以原有條例中經撤銷之第二十五條為根據。
八、 規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眾人士查閱或獲取田土註冊處紀錄之方式。
九 規例第四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條規定田土註冊處之管理事宜。規例第二 十二至第二十四條制訂若干與市民在用土註冊處之行為有關之輕微違例事項。並授權 田土註冊處處長將違例者逐出及禁止其再進入。
居住類
一九八一年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
(a) 將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二部之有效期延長兩年; (b)
規定下列樓宇之租約不受該第二部管制————
+
百分之三十。
+
*
(第三篇)
110
(i) 如樓宇
如樓宇入伙紙或落成證明書係在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或之後 始發出者,則該樓宇之租約及分租租約不受管制;
(i) 如樓宇之應課差餉租值不少於當時規定數額者,則該樓宇之租 約及分租租約不受管制;
(c) 將每兩年一次之最高加租額由百分之二十一增至百分之三十。 二、本法案又對原有條例作若干雜項修訂。
三、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十條,使下列樓宇之租約不受該條例第二部制——
(#) 與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簽訂之租約及由該等租約產生之租約;
(b〕 如樓宇之入伙紙或落成證明書係在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或之後始發出 者,則該樓宇之租約及分租租約不受聲制;
(c) 如樓宇之應課差餉租值不少於當時規定數額者,則該樓宇之租約及分租 租約不受管制。
本條並開列評定應課差餉租值之方法。
四、法案第四條規定,由兩個或以上居住單位組成之樓宇,召其中任何單位之應課差 餉租值係低於規定數額者,則該單位卽作為個別單位看待,其租約須受條例第二类管 制。該第四條並規定如何釐定該等個別單位租約之條款。
法案第四條規定,由兩個或以上居住單位組成之樓宇而申請收樓,則法庭 不會發出命令,准許在購入後未滿一年收樓。至於其他情形,按期收樓之最長期限增 至六個月。
法案第六條將協議加租之期限放寬。
法案第七及第八條將受管制租約及分租租約每兩年一次之最高加租額增至
八、 法案第九條規定:租約及分租租約皆不得因第二部之制訂而早於原定日期 終止。
九 法案第十條規定;租約及分租租約皆不得因第二部之制訂而早於原定日期 終止。
法案第十一條乃相應引起之修訂。
十一、法案第十二條將住宅樓宇業主終止租約須給予之通知期減為六個月。原有 條例第一二三條准許簽訂不遵守是項規定之合約,現法案第十三條將該條撤銷。法案 第十二條復規定:任何租約,如因條例第五十條第(6)歎〔m)段而不再受第二部 管制,則有關該租約之終止租約通知書,不得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發出。 十二、本法案藝人手需求及政府收支均無影。(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