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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本法案之目的在——
1982
一九八一年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 (第二號)法案
廢除租務法庭,並將該等法庭之工作,部份移交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處 理,其餘工作及上訴事宜則交土地審裁處處理;
(甲)
(N)
將地方法院之若干工作移交土地審裁處處理:
(丙)
修訂原有條例第一部,使與第二部較為一致;
(丁)
“(戊)
(己)
修訂原有條例第二部有關租約之延續及三房客之權利之規定;
以新訂第四部規定不受原有條例第一及第二部管制之若干租約可有法定 延續期,及土地審裁處有授與新租約之權力;
對原有條例及其他條例作若干雜項及相應引起之修訂。 二、 附件之表一,就上文(甲)段所載事項,開列租務法庭之工作移交情形。 附件之表二,就上文(乙)段所載事項,開列地方法院移交土地審裁處之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調整、增加及減低標準租值之權力,原有條例第二部 之若干修訂、新訂之第四部、原有條例第五部若干相應引起之修訂,以及過渡性之規 定均由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生效。其餘規定則須待土地審裁處準備就緒,可負 起新任務時始生效。
五、
法案第四條修訂條例第四條,以便將權力授與土地審裁處,俾能下令指定 某樓宇不再受第一部管制。租務法庭前此僅能向港督提出此類建議。
本法案撤銷條例第五條,而由法案第二十八條對經土地審裁處處理之案件 之上訴問題另作規定。
七、 條例第十條之修訂,使第一部有關以樓宇情況經改善為理由而加租之規定 與第二部與第二部類似之規定於一致。
八、 法庭第十九條修訂第三十二條,規定因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之決定而提出 之上訴由土地審裁處聆訊。
九、 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修訂,使凡經土地審裁處處理之案件,可就法律論點問 題向高院上訴庭提出上訴。
08 看诺年輕 第三十五田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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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法案第二十九條新訂第四十三A條,規定凡依照第一部進行訴訟之各方須 各自繳付訟費,除非其中一方對訴訟表現輕率或無理,則作別論。依照第二及第四部 進行之訴訟亦在訟費方面有類似規定。
由於條例第四部已無實際作用,本法案乃將之撤銷,並將條列第五十條
(6)歎(f)及(g)段有關該第四部之規定刪除。
十二、 法案第三五條修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業主與住在租約期內之權利有 別於在法定延續期內之權利。在法定延續期内,業主除可依照條例第五十三條收到樓 宇外,不得將租約撤銷。法案第三十六及第五十一條乃相應引起之修訂。
十三、法案第三十六條又修訂條例第五十三條,以便規定業主獲發收樓分或將收
樓理由之一改為違反租約而分租時,三房客應有之權利。
十四、 法案第三十六條對條例第五十三條所作之另一修訂,使差餉物業估價署 署長可在業主以自住或供家人居住或重建為理由收回樓宇後,授權該業主暫時將樓宇 租出,但租期須在一年以下。此外,又規定將該樓宇處置之合約不會因業主違犯第五 十三條第(7)歎而變成無效、可撤銷或不能强制執行。
十五、 法案第三十六條在條例第五十三條内增訂第(7F)及(7G】歎,以 便遇有業主在經協獲得收樓合或無須收樓令而收回樓宇後,將有關樓宇作非提出收樓 時所説明之用途,當局不致難於檢控,亦不致有證據方面之困難。
十六、 法案第三十七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五十三A條,規定法庭審核以重建為 理由之收樓申請。申請人必須使法庭相信收樓理由確實存在。此外,法庭並可規定收 樓條件,包括給與住客賠償等。對於違犯法庭所定條件之罰則,亦有所規定。
十七、 法案第三十八及第三十九條修訂條例第五十四條第(3) 歎及第五十五 條第(3) 欸,使該等條歎之措辭較為恰當。
十八、 法案第四十一條修訂條例第五十九條,使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可覆檢其 本人簽發之加租證明書;法案第四十二條則對根據新訂第六十條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 訴事,作出規定。
十九、 法案第四十三條修訂條例第六十二條,使有關加租之一般規定適用於三 房客。
二十、 法案第四十八條增訂第六十八B條,規定依照第二部進行訴訟之各方須 各自負迫訟費。
二十一、 法案第五十二條撤銷條例原有之第四部而另訂新第四部取代之。後者 規定若干租約可有法定延續期,而土地審裁處則可授與新租約。
二十二、 新訂第四部之大部份規定乃根據一九五四年英國業主與住客法第二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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