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2 — Page 310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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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此項新規定,對根據原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1)欸獲豁免 成總督會同行政局在憲報刊登公告予以豁免之人壽保險公司並不適用;而依照原有餘 例第三條須向公司註冊官交付保證金之公司,則可獲六個月之寬限期(在個別情形下 該註冊官可將此期延長),以便照新規定辦理,否則即屬違法。本法案對保險公司 (規定資本額)條例並無影響。

二、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第二A及第二B條。新訂第二A條規定,任何 人士,除非獲公司注册官在憲報刊登公告予以批准,否則不得經營或行將經營人壽保 險業務。批准經營之條件為公司資產須超過負債二百萬元,如同時經營或行將經營水 火保險業務,則上述差額須為四百萬元;擁有發行股本之公司並須證明其已發股本不 少於五百萬元,而實收股本亦不少於五百萬元。如公司不再符合上述條件,則公司註 册官可在憲報刊登公告撤銷批准

三、新訂第三B條規定,凡未獲批准而經營上述業務者,均屬違法,可遭罰欸五 十萬元,在罪項持續期間另毎日罰歟五萬元。違例者如屬法團,則其負責人或代理人 如同意或默許違犯此項規定,可被判之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及罰歎五萬元。違例者可 提出廚為執行先前所訂合約而經營業務作為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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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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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一年田土註册規例

由於一九八〇年田土註冊(修訂 ) 條例業經修訂,本規例乃

(甲) 群訂法律文件以備忘錄方式在田土註冊處註冊之法定程序;

對田土註冊處文件及紀錄之保存、提交註册之備忘錄及法律文件之縮影 、法律文件註冊後備忘錄之處置,以及公衆人士查閱及獲取紀錄等事宜 加以規定;及

四、法案第三條修訂條例第八條,規定新限制適用於根限條例第七條發出提囘保 證金通知書後復業之公司。

(丙)

對田土註冊處之營理加以規定

五、法案第四條修訂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每兩年進行保險統計調查及作出報告 次〔以代替每五年一次,或一九〇七年前成立之公司每十年一次之規定)。

六、法案第五條修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如每年進行一次保險統計調查,則該條 規定製備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陳報表須最少每兩年製一次(而非每三年一次

七、法案第六條修訂條例第二十二條,以便註冊官可申請將無償債能力公司清盤 ,但毋須繳付所需堂費之保證金(根據該條之規定,投保人或股東申請清盤須繳付保 證金)。

八、法案第七條修訂條例第二十三條(關於法院削減公司合約數額之權力 ),使 該項規定適用於不再獲准經營之公司。

九、法案第八條由於法案第四條之制訂而對保險統計調查作相應之過渡性規定。 十、法案第九條乃輕微之修訂。

十一、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並無影響。(摘要)

908 看透年任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11. 本規例適用於市區之田土註冊處,而不適用於新界各區之田土註冊處。 規例第五至第十七條乃有關法律文件註冊之規定。此等規定旨在配合田土

註冊辦事處現行慣例及程序,但作若干必需之修改,以便可採用縮影方法將備忘錄及 其他紀錄影存。規例第五、第六及第七條對備忘錄之形式、内容及認證加以規定。該 等規定係以原有條列中經撤銷之第六至第八條及附表為根據,惟畧去先前須在備忘錄 登載之若干資料,以及備忘錄須由訂立法律文件之一方或若干方簽署之規定。備忘錄 之指定形式載於本規例第一附表,至於提交註冊之法律文件及藏 則之形式,由規 例第八及第九條,以及第二附表特別加以規定。此等規定乃為利便採用縮 影程序而

規定第十及第十一條,乃根據原有條例中經撤銷之第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而制訂,並對備忘錄之編號、批註及索引加以規定,由於原有條例第十一條經予撤銷 以往須設置名稱索引之規定亦不復存在。規例第十二條規定須填寫備忘錄日誌,是 項規定部份沿用原有條例中經撤銷之第十條規定。

五、 規例第十四至第十七條與註冊程序有關。規例第十四條規定,田土註冊處 處長如認為備忘錄符合註冊規定,則須將法律文件及備忘錄所載資料記入登記咭内、 一九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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