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
六、法案第十條(b)欸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倫註冊接受存欸公司要求 撤銷註冊,則接受存歎公司監理專員如認為存欺人之利益已受足夠保障,可將註冊撤
七、法案第十一條增訂第四A部,該部乃有關註冊接受存歟公司之領牌事宜 訂第十六A條規定,凡申請領牌之註冊接受存歎公司,其已收股本必須不少於港幣一 億元或相等數額之其他貨幣。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更改上述已收股本之最低限額。 八、新訂第十六B條授權財政司酌情發給或拒絕發給牌照,並可隨時規定持牌人 須遵守之條件或修訂該等條件。
九、新訂第十六C條規定領牌及換牌之收費均為十萬元。
十、新訂第十六D及第十六E條規定監理專員須將持牌接受存欸公司之名稱列入 登記冊內,並在憲報公佈該等公司之名稱。
十一、新訂第十六條授權財政司在指定情形下撤銷牌照,而法案第十三及第十 四條則作相應引起之修訂。新訂第十六口條規定牌照遭撤銷之後果。
十二、法案第十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二十六條管制逃避有關規定之範圍擴大,以防 止任何人逃避本法案禁止接受短期存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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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法案第十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如遭拒發或撤銷牌照,可向 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十四,法案第三、第十五及第十九條以及附表所作修訂之作用在表明:除有明確 之相反規定外,原有條例之規定對註冊接受存公司及持牌接受存公司均屬適用。 十五、本法案對政府人手並無影響。發牌所得之額外收入將為每一註冊接受存欸 公司每年七萬元。(摘要)
一九八一年接受存款公司(修訂)(第三號)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將註毌接受存欺公司及根據接受存歟公司條例申請註冊之 公司須持有之最低資本及儲備金額提高,並制訂與適用於持牌銀行者類似之規定,以 便對註冊接受存歎公司及接受存歎公司作審之盈察與管制。原有條例所規定之罰則 亦予修訂,使與經一九八一年銀行業(修訂)(第二號)法案修訂之銀行業條例所載 罰則趨於一致。
08 看夭年馁 第三十五因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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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案第二條增訂「分公司」一詞之定義。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條,以便規定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舉行會 議時,如其主席(由財政司担任)缺席,金融事務司可署理主席。
四、法案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b)及(c)& 、第十七條(b)歎、第十九條、第二十條(e)歎、第二十三條(d)歟、第二十 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5)欺、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將原有條例所規定 之刑罰加重。
五、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條,以便規定,凡欲註冊為接受存款公司之公 司,須有最低實收股本額一千萬元,前此之規定為實收資本額二百五十萬元。此外, 又規定在香港註冊之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如未經接受存歎公司監理專員批准,不得在 香港以外地方開設分公司(與持牌銀行所受限制相同)。法案第八條對在香港註冊之 持牌接受存欸公司亦作同樣限制。
六、法案第六條(a)欸對原有條例第十四條作相應之修訂。法案第六條〔b) 欸規定,違犯法案第十二條之新訂第十七A條第(i)欸之規定者可遭撤銷註冊,法 案第九條則規定可憑同樣理由撤銷持牌接受存歎公司之牌照。
七、法案第七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十四A條,以便訂定過渡期,使現有註冊接受 存欸公司可籌劃應付新訂資本額之規定,該條並授權總會同行政局就個別情形延長 該期間。
八、法案第十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四B部,該部載有新訂第十六H及第十六I條 訂第十六H條規定,接受存歎公司(包括註冊接受存啟公司及持牌接受存欸公司
) 如未經接受存款公司監理專員許可,不得在香港開設分公司。新訂第十六I條規定 有關開設分公司須繳之費用。該兩條與銀行業條例第十二A及第十二B條類似。
九、法案第十二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十七A及第十七B條。新訂第十七A條規定 凡接受存款公司必須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新訂第十七B條則規定每家接受存欸公司 必須委任總行政人員一名。
十、法案第十五條所載之新訂第十九A條規定接受存歎公司在可能無法應付責任 或行將暫停付欺時,須負責將該等情况通知接受存款公司監理專員。該條乃根據銀行 業條例第三十四條而制訂。
十一、法案第三十六條(a)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條,將呈交報表予接受存款 公司監理專員之期限,由二十一天減為十四天。
十二、法案第十八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十一A條(維持儲備金)、第二十一B 條(派發股息之限制)及第二十一C條(以本身所持股份作貸款抵押)。該等條欸乃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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