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
9-2 看琇年任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存歎公司(修訂)(第三號)法案修訂之接受存歎公司條例所載罰則趨於一致。 二、法案第二條訂定「分行」一詞之新定義,使不包括自動銀行服務機在內。至 於「自動銀行服務機」一詞之定義,亦有所規定。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條,以便規定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舉行會議時 ,如主席(由財政司担任)缺席,金融事務司可署理主席。
四、法案第四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八條。新訂第八條規定,在香港註冊之公 司,如申請銀行牌照,須持之最低實收股本額為一億元,前此之規定為實收資本額一 千萬元。
五、法案第五條(b)歎、第六條、第七條(a)致、(b)歎、(c)欸及 d)欸第(i)段、第十六及第十七條作輕微之技術性或相應引起之修訂。法案第七 條(d)款第(五)及第(H)段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八條第(6)歎,以便授權財政 司指定任何金屬市場票據為有限度之流動資產。
六、法案第八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十九條。新訂第十九條對在本港註冊之銀 行於宣佈派息前須由每年已公佈盈利撥入已公佈儲備金之款額,加以規定。銀行之實 收股本與已公佈儲備金合計不得少於二億元,現行規定數額為二千萬元。
七、法案第九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二十條。新訂第二十條第(l)歎將在本 港註冊之持牌銀行須持有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改為最低實收股本額一億元。第 二十條第(2)歎訂定過渡期,使現有持牌銀行可籌劃應付新訂資本額之規定,該款 並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就個別情形延長該期間。
八、法案第十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一條。該條(a )款作技術性修訂,(b) 欸則將分資本利潤後股本及儲備金合計之最低數額提高至二億元。
九、法案第十一條修訂條例第二十三條,將銀行與接受存款公司間之交易列 為獲豁免之交易。
十、法案第十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條,以便進一步限制給予董事及其他指 定人士之無抵押貸歎及其他無抵押便利,卽將該限額由本來之最多不超過銀行實收資 本及儲備金百分之二十五,減為百分之十。
十一、法案第十三條將現行按揭而收取之抵押可免受有關收購土地權益之規定限 制問題,加以澄清。
十二、法案第五條(a)及第十四條將原有條例第十三條第〔主)欸〔a )段 及第三十四條中之多餘字眼刪去。
十三、法案第十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八條,使將呈交報表與銀行業監理專員 之期限由二十一天減為十四天。
(第三篇)
十四、法案第十九至二十七條將原有條例所訂之罰則加重。法案第十八條作相應 引起之修訂。法案第二十六條(a)歎訂一項限制,規定除經營銀行業者外,其他 人士均不得將英文字母作(b)、(a)、(n)、(k)次序排列,以说明其業務 或作為其業務之名稱。
十五、法案第二十八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七十五及第七十六條,而法案第二十九條 則刪去原有條例第七十六A條第(3) 欸,此乃由於該條之效用已完及 已 過時之 故。
十六、本法案不會導致政府開支或人手需求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八一年接受存款公司(修訂)(第二號) 法案
財政司在一九八一年政府收支預算案演詞第二八七至第二九三段中曾討論持牌接 受存歎公司之問題,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規定此類公司之設立,而一九八一年銀行 業(修訂)法案亦較有與此有關之規定。
二、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列第二條第(—)款所載之若干定義,並制訂「持牌 接受存歎公司」及「短期存殃」(即實際上不足三個月期之存歎)兩詞之新定義。 三、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條,規定衹有註冊或持牌接受存歎公司方可經
營接受存歎業務。新訂第(IA)歎規定:除在過渡期内,註冊接受存欸公司不得接 受短期存歎。在本法案生效之日經已註冊之接受存款公司,可在該日後首十二個月內 繼續保有及接受短期存款,但在其後之十二個月內,該等接受存欸公司可繼續保有及 接受之短期存款,其總額在任何時間內不得超過該等公司在本法案生效之日所保有該 等存之總額百分之五十。在上述二十四個月期滿後,該接受存歎公司不得保有或接受 短期存欸。之總額之百分五十。在上述二十四個月期滿後,該等接受存歎公司不得保 有或接受短期存歎。除若干例外情形外,註冊接受存歎公司則可接受或保 有短期存 歎。
四、法案第五條撤銷效用已完之原有條例第七條,而法案第七、第八、第九及第 十條(a) 欸則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五、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八條,規定註冊接受存歎公司不得接受任何少於 第一附表第一項所指定數額之存歎,卽五萬元,此數額與目前所指定之數額相同。持 牌接受存歎公司不得接受任何少於第一附表第二項所指定數額之存欸,卽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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