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 看透年任 第三十五田
分別根據銀行業條例第十九條第(1)欺、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而制訂。
法規新編
十三、法案第二十條(a)、(b)及(d)欸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三條,以便 進一步限制該條所指定人士獲得無抵押貸款及其他無抵押便利,即將該限額由本來之 最多不超過接受存欸公司實收資本及儲備金之百分之二十五,減為百分之十,並規定 董事及其親屬皆不得享有此等便利。惟接受存款公司與本港或本港以外銀行或其他接 受存歎公司間之交易,則獲豁免遵守該條之規定。
十四、法案第二十一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十三A條(僱員貸欺之限制)、第二 十三B條(持有股份之限制)、第二十三C條(擁有土地權益之限制)及第二十三 條(定義)。該等條欸乃分別根據銀行業條例第二十五、第二十七、第二十八及第三 十二條而制訂。新訂第二十三B及第二十三C並為接受存歎公司在本法案開始生效 時所持股份或權益訂定過渡期。
十五、法案第二十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條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十六、法案第二十三條(a)、(b)及〔c)歎為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條作技術 性之輕微修訂,並授權財政司指定任何金融市場票據為有限度之流動資產。
十七、法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a)歡戰有相應引起及輕微 之修訂。
十八、法案第三十一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四條,以便規定可上訴反對拒絶批准 開設分公司之決定。
十九、法案第三十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附表,以便規定開設分公司須繳費五千 元,以後每年費用亦為五千元
二十、法案第三十三條對一九八〇年金融統計資料條例中『接受存公司」一詞 之定義,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本法案不會導致政府開支或人手需求有所增加。(摘要)
保險類
(第三篇)
一八
一九八一年水火保險公司保證金 (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水火保險公司保證金條例,規定保險公司須獲公司注册官批准方 可經營水火保險業務。此項新規定,對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一條第(-)欺豁免或總督 會同行政局在憲報刊登公告予以豁免之保險公司並不適用;而依照原有條例第五條須 向公司註冊官交付保證金之公司或條例第十一條第(4)歎對其適用之保險公司,則 可獲六個月之寬限期(在個別情形下該註册官可將此期限延長),以便遵照新規定辦 理,否則屬違法。但本法案對保險公司(規定資本額)條例並無影響。
二、法案第二條將包括新規定在内之條例全名替代原有全名。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條,以免本法案所作之修訂,使人對該條例之 適用範圍有不同之解釋。
四、法案第四條增訂第二A條,規定「該註册宮」一詞乃指公司注册官。 五、法案第五條增訂第三A及第三B條。新訂第三A條規定,任何人士,除非獲 公司注册官在憲報刊登公告予以批准,否則不得經營水火保險業務。批准經營之條件 為公司資產須超過負債二百萬元,如同時經營或行將經營人壽保險業務,則上述差額 須為四百萬元;擁有發行股本之公司並須證明其已發股本不少於五百萬元,而實收股 本亦不少於五百萬元。如公司不再符合上述條件,則公司註冊官可在憲報刊登公告撤 銷批准。
六、新訂第三B條規定,凡未獲批准面經營此等業務者,均屬違法,可遭罰欸五 十萬元,在罪項持續期間另每日罰歎五萬元。違例者如屬法團,則其負責人或代理人 如同意或默許違犯此項規定,可被判之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及罰欸五萬元,違例者可 提出紙為執行先前所訂合約而經營該等業務作為辯護理由。
七、法案第六條作相應及輕微之修訂。
八、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並無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八一年人壽保險公司(修訂)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修訂人壽保險公司條例,規定保險公司須獲公司注册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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