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1982
98 看透年任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誘姦;或
***..
(丙)凡懷孕超過二十四週而予以終止者,即屬違法,但如係為挽救孕婦性命而 進行者則屬例外。
四、法案第五條增訂以下三歎,以便————
(甲) 將殺胎列為罪行,以保護現雖未脫離母體之胎兒:
將殺娶罪(朗母親在心智失常情况下將未足一歲嬰孩殺害之罪名)由刑 事訴訟程序條例轉至侵害人身罪條例;
(丙) 規定任何與殺害胎兒或嬰孩有關而受刑事審判之人士可被判下列交替 罪名成立:
(1) 凡被裁定謀殺、誤殺、墮胎或殺嬰罪均不成立者,如證據顯示 其犯有殺胎罪,可被裁定此項罪名成立;
(a) 凡被裁定謀殺子女罪名不成立之婦女,如該子女未足一歲,而 證據又顯示該婦女犯有殺罪者,可被裁定此項罪名成立;
(3) 凡被裁定殺胎罪不成立者,在證據顯示其犯有墮胎罪,可被裁 定此項罪名成立。
(4) 凡被裁定謀殺、誤殺、殺嬰或殺胎罪均不成立者,如證據顯示 其犯有將嬰孩屍體處衆以圖隱瞞其出生事實之罪名者,可被裁 定此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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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之若干定義,以便將提及職階之處修改至符合現行制度 。該條又修訂「值勤」一詞之若干定義,以便規定:此後皇家香港輔助警察隊之人員
在往返當值地點時,亦作為正在當值論。
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九條第(1)歎, ,以便規定總督得將應委級人員降 、晋升、或撤職。
法案第九條所作之修訂,旨在蹴給當值之輔助警務人員與正規警務人員相同之權 力、責任與職務。
法案第十一條規定:皇家香港輔助警察隊人員,如在脫離該隊時不交還獲發給之 物品者,警務處處長可向裁判司告發,以討回該等物品所值。此外,又規定不將該等 物品交囘係屬刑事罪。
法案第十二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二十條,並規定不遵照警務處處長之指示執 行工作係屬違法。
本法案之實施,並不導致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有所增加。(摘要)
選擧類
六、法案第七條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七十八條撤銷,因其作用已為新訂第四十 七C及第四十七條取代。
一九八一年選舉規定法案
五、法案第六條將處孩屍體以讓隱瞞其出生事實之定義重訂,但對該罪名之 性質及刑罰則不予更改。
Y
七、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八〇年皇家香港輔助警察隊 (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皇家香港輔助警察條例中若干規定,使其切合時宜,並賦給當値 之輔助警務人員與正規警務人員相同之權力、責任與職務。
本法案對市政局及區議會議員之選舉及有關事宜加以規定,目的在實施在一九 一年一月發表並呈交立法局之香港地方行政白皮書所提出之有關建議,本法案盡可能 依照市政局條例之現行選舉規定而制訂。當局擬將本法案與一九八一年區議會法案及 一九八一年市政局(修訂)(第二號)法案同時制訂為法例。後兩條法案亦係由於自 皮書之建議而擬訂者。
二、法案第一部載有法案之簡稱、實施日期、及規定宣佈選區與指定表格之權力 ,並授權總督向執行本法案所規定職務之公務人員頒佈行政指示。
三、法案第二部乃關於選民資格及取消選民資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