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
四、法案第六條授權已依法登記,並在選舉當日有效之正式選民資格及取消選民 資格之為選民之人士,在選舉中投票。
五、法案第七至第十一條列載登記為選民之資格及取消登記資格之規定。法案第 八條(除若干例外情形外)規定;申請登記為選民之人士,在提出申請之日前七年, 必須通常在香港居住。法案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選民之人士,在提出申請時,必 須在該年十一月三十日或該日之前,已滿二十一歲。法案第十條規定:申請人在申請 登記為選民時,須向選民登記主任證明其持有香港身份證。法案第十一條列明在何種 情况下,申請人會被取消登記為選民之資格,及已登記為選民者會被取消投票資格。 六、法案第十二條規定:選民只可在正式選民登記冊填報之住址所嚴選區投票。 七、法案第三部乃關於選民登記事宜。
八、法案第十三條授權總督委任選民登記主任。法案第十四條規定:選民登記主 任須在每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編製臨時選民登記冊,及在下年之一月十五日前編製 正式選民登記冊(該等選民登記冊將按根據法案第十七條所制訂之規例而編製)。
九、法案第十五條規定:除非首席按察司委任裁判司或律政人員執行選民名冊修 正主任之職務,否則該職務應由高等法院經歷司負責。選民名卅修正主任之工作作詳 戰根據法案第十七條所制訂之規例。(除規例另有規定外)法案第十六條規定,凡上 訴反對選民登記主任所作之任何決定,可向選民名世修正主任提出,後者就此等上訴 而作出之決定,乃屬最終決定。
十、法案第十七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規定選民登記及有關事宜。 十一、法案第四部乃關於市政局或議區議會議員候選人及當選人之資格及資格之
十二、受提名為候選人之人士,必須為登記選民,且須在提名之日前十年通常在 香港居住。法案第十九條列明在何種情况下,會取消當選人或候選人之資格,或當選 人出任議員之資格。凡離任議員,除非不符合資格或已被取消資格,否則仍享有再當 選或受提名為候選人之資格。
十三、法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凡選民均有資格在任何選區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 ,但不得在一個以上選區參加競選或當選。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市政局之委任或民 選議員,於當選為區議會議員後,應卽辭去市政局議員席位;同樣,任何區議會議員 於當選為市政局議員或另一區議會議員後,應卽辭去原有區議會議員席位。
十四、法案第五部對選舉及其進行方式,加以規定。
十五、法案第二十三條乃關於為進行選舉而委任選舉主任之規定。凡有選舉進行 之每一地區,將獲委派選舉主任一名。
902 看诺年任 第三十五因 法規新編
口
十六、法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由選舉主任主持選舉,並規定在任何一年中如有普通 選舉舉行,則該年三月一日前之兩個月內,不得進行補選。
十七、法案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如進行選舉時不遵守規例,或錯誤 使用指定表格,但選舉結果不因此而受影响,則該次選舉質詢書提出質酶,否則該次 選舉卽屬安善及有效。
十八、法案第二十七條規定與進行選舉有關之罪項及罰則。
十九、法案第二十八條授權總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規定選舉之進行方式及程
二十、法案第六部乃關於選舉質翻書之規定。法案第三十條列明可對選舉提出質 詢之理由。選舉質詢書必須呈交最高法院,本部並載有該法院裁定此等質詢書之權力 及程序。有關此方面之詳細規定,將載於首席按察司根據法案第三十四條第(3)歎 所制訂之規則。
二十一,法案第七部對一九八二年三月及九月舉行之區議會選舉及一九八三年三 月舉行之市政局選舉作特別規定。
二十二、當局擬設立永久選舉事務處,負責每年之選民登記事宜及進行選舉。該 處所需人員之經費估計每年為一百八十萬元,而每三年一次之選舉費用則為六百萬元 。電腦處理選民登記事項之費用估計為一百六十萬元,此乃非經常開支。(摘要)
一九八一年選舉規定(選民登記)規例
本規例對市政局及區議會選舉之選民登記事宜作出規定。
二、欲登記為選民之人士,必須在八月三十一日至十月十一日之一段期間內親自 或以郵遞方式向選舉登記主任申請,申請表格可用中文或英文填寫。
三、申請如獲接納,選民登記主任將通知申請人,並將其姓名列入臨時選民登記 內
四、選舉登記主任如拒絕申請,須將申請交由選民登記冊修正主任作最後決定, 【選民登記册正主任將由最高法院經歷司,或由首席按察司委任之裁判司或律政人員 担任。)並將選民登記冊修正主任聆訊是宗申請之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屈 時有權自行或派遣代表出席聆訊。
五、上述事項全部解決後,選舉登記主任須立即編製臨時選民登記冊,並於編製 就緒時卽公開予市民查閱。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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