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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98 看瘡年俓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公安類

一九八一年人民入境(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制訂規定,以便可對留港越南難民作更完善之管理。 二、法案第二條戴有因本法案之規定而相應引起之修訂。

三、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第三A部。該部載有新訂第十三A、第十三B、及第 十三C條。新訂第十三A條規定,人民入境管理隊之助理入境事務主任及以上職級人 員,均有權准許越南難民在香港逗留及規定其遵守該條所訂之任何逗留條件,包括在 難民中心居住及限制受僱等。至於無合理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徙他處定居之安排,或 不得拒絕邀守完成移徙程序所需之規定,以及須於助理入境事務主任及以上職級人員 要求時交回越南難民證等條件,則係每一留港越南難民必須遵守者。逗留條件可隨時 施加、更改或撤銷。如越南難民違反逗留條件,處長(即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副處 長、或助理處長)有權簽發拘留令,將其拘留不超過二十八天、或撤銷或更改逗留條 件

四、新訂第十三條規定;反對處長根據第十三A條所簽發拘留令而提出之上 訴,可由保安司或副保安司裁奪。

五、新訂第十三C條授權保安司指定任何地點為難民中心及制訂居於該等中心之 越南難民須遵守之規則。該等規則可規定違犯者可遭罰款一百元或囚禁七天。

六、法案第四至第七條所作之修訂,在提供有效辦法,防止逗留條件作禁止其受 僱工作之越南難民受僱或繼續受僱工作。

七、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七G條第(2)歎,以便規定,只有所持越南 難民證上未有註明禁止受僱之越南難民,方屬法律准許僱用者。

八、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十七1條第(2)欸重載,但為僱有非屬法律准許 僱用之越南難民之僱主額外提供一項特別辯護理由,此即僱員係在受僱工作後方當

犯胎

局禁止受僱者。

(+)

(N)

九、法案第七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十七JA條,規定僱主在發薪予所僱用之越南 難民時,必須查閱該僱員之越南難民證,以確定該僱員是否仍係法律准許僱用者,如 僱主發現僱員所持越南難民證係禁止該僱員受僱,或僱員不將或拒絕將所持越南難 將出示查鬧,則僱主有權立郎將之開除。該條並對僱主在該種情形下開除僱員所引起 之責任問題給予-

份保障。

十、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十三條(覆檢公務人員所作之決定),以便規 定不得根據該條反對根據新訂第十三A條第十三A條第(6)所簽發之拘留令,此 乃由於新訂第十三B條已規定可就該等拘留令提出上訴。

十一、本法案可能引致政府開支喜有增加,惟對人手需求則不會有所影響。(播 要】

一九八〇年侵害人身罪(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整理及修訂有關墮胎、殺胎及殺娶之法例。

二、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六條,以便訂定不同之最高刑期處罰自行 胎之婦女〔七年)及非法替人墮胎者(終身監禁)。此外,該條又授權法庭對該兩類 犯人加判罰歎。

三、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七A條,以便規定——

者:

倘有兩名註冊醫生確信有下列情形者,則任何註冊醫生為婦女終止懷孕 之行為,並非違法——

(1)繼續懷孕婦女生命所構成之危險或健康所造成之損害比終止懷 孕為大;或

(2) 胎兒出生後極可能有身心不健全情形而足以造成嚴重傷殘; 在下開情况下,註冊醫生為婦女終止懷孕之行為並非違法—— (1) 孕婦年齡不足十七歲;

(2) 孕婦在前此三個月內曾向警方報案,自稱乃下述罪 案之受害

1亂倫;

2强姦;

3迫姦;

ri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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