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

1982

108

年锚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法庭可飭令觸犯原有條例第十條第(l)欸(b)段所指罪名而定罪之人士,除須繳 付該罪名之罰歎或服刑外,另須向政府繳付若干罰金。

二、上訴法庭最近我定,根據第十二條第(3)歎之規定對在一九七四年二月十 五日前觸犯第十條第(1)(b)段所指罪名者而發出之命令,均屬無效,其理由 為該第十二條第(3)未有明確指出其效力可追溯至較早時所犯罪項。是項裁定, 導致甚多該類命令變為無效,而所牽涉之歎額頔鉅。

三、本法案之目的在修訂原有條列,以便明確規定,法庭可根據第十二條第(3 歎之規定,對在一九七四年二月十五日前所觸犯第十條第(I)機(b)段所指罪 名發出命令。此外,本法案又使經上訴法庭裁定無效之現有命令變為有效。

四、根據該等無效命令而繳付或須繳付之罰金,約達三千萬元,由於本法案使該 等命令變為有效,政府一般收入因此得免招損失。(摘要)

一九八一年學員(修訂)規則

由於一九八一年律師(修訂)條例將註冊學員身份廢除,本規則因此對原有規則 作廣泛修訂。有意見習為律師者,今後必須通過所有考試方可簽約見習。由於英國律 師會逐漸取消現有之第一及第二部份資格檢定考試,並代之以新設之考試及訓練制度 上述更改乃屬必要。香港律師會仍將繼續舉行第二部份考試,直至一九八二年十一 月為止,故本規則所作之修訂,係包括規定目前考取律師資格之方法,及採用英國律 師會所訂之新制度。香港律師會並獲授權舉辦或批准本身舉辦之考試,作為在香港考 取律師資格之另一途徑,惟鑒於完善之教育設施目前尚付闕如,是項計劃須待有關方 面能提供此等設施,方可推行。

由於學員註冊經已取消,規則第二條乃將原有規則易名為見習律師規則。

規則第三條在原有規則内加入若干新定義,以反映英國律師會新設之考試,而若 干舊定義則予刪除。

規則第四條撤銷有關學員註冊事宜之原有規則第二部。

規則第五條撤銷原有規則第六條內有關縮短見習期之規定,因該等規定現已不遇

規則第六條在原有規則内增訂第六A條,規定考生須在各項考試獲得合格方可簽

(第三篇)

約見習為律師。 規則第七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七條,規定有意簽約見習為律師之人士必須給予通

由於學員註冊經已取消,規則第二條乃將原有規則第八條作輕微之修訂。 規則第九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九條,將准許在見習期內請假考試之規定刪除,蓋今

後考生必須在各項考試獲得合格方可見習為律師。

規則第十條修訂原有規則第十三條,將學員重新註冊之規定刪除。

規則第十一條修訂原有規則第十四條,開列有意成為律師者所須通過之各項考試 (包括新舊考試)。

規則第十二條在原有規則内增訂第十四A條,指明第二部份考試將在短期内停辦 ,並規定參加該項考試須循之程序。

規則第十三條修訂原有規則第十五條,就有意參加第二部份考試之人士必須給予 通知一事加以規定。

由於現時攻讀法律之人士須在各項考試獲得合格方可見習為律師,規則第十四條 乃取代原有規則第十六條。

規則第十五條修訂原有規則第十七條有關豁免考試之規定,並加入有關新設考試 之規定。

規則第十六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二十條,對在舊考試逐漸取消後欲取得律師資格之 大律師所處地位加以規定。

規則第十七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二十一條,將提及註冊學員之處刪去。

由於有關規則經已更改,規則第十八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一附表,以便將若干表格 刪去,並修訂其他表格。

規則第十九條修訂第二附表,對在本規則實施後所需之見習期加以規定,此期間 視所通過之考試而定。持有香港大學所頒法學深造證書或在香港律師會舉辦或批准以 作替代之其他考試中獲得合格之人士,如欲見習為律師,其見習期為十八個月。至於 在英國律師會舉行之新舊考試中或在香港律師會舉辦或批准以作替代之其他考試中獲 得合格之人士,其見習期則為兩年。

規則第二十條修訂原有規則,以增訂第三附表,該附表列載若干大學之名稱,凡 持有該等大學所頒法律學位之人士,均可獲香港律師會承認其學位而豁免考試。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