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j)

1982

年僅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i) 該名政府僱員獲贈、索取或接受該項利益時所受僱 機關之首

(註) 該機關之首長在獲得銓司批准後授權該機關內代其執行本公 告之規定之任何其他人員;

「折扣」一詞包括任何書明有金錢價值,並可籍以換取與票面價值相等之貨品之憑單 或睑券,及包括所換得之貨品在内。

第二條 為執行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起見,根據本公告——

(a) 凡政府僱員均獲得總督之一般許可接受任何利益,但第三至第七條規定 不准接受之禮物、折扣、貸欺、機費、需費、及車費則不在此例;

(b) 凡政府僱員如根據第八或第九條獲得授權當局准許接受某一項利益,即 作為獲得總督之特別許可接受該項利益論。

第三條 政府僱員均獲准向親屬索取或接受其所給予之禮物(包括金錢及其他 禮物)、折扣、貸歎、機費、船費或車費。

7 上文第欸所述之「親屬」係指

(*) BE ( DEKE ) --

(b) 與該改府僱員共同生活,一如夫婦之任何人士;

(c) 未婚夫、未婚妻·

(d) 父母、繼父母、合法監護人

T

(c)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繼父母、配偶之合法監護人;

(f) 噩父母;曾祖父母;

(g) 子女,由法庭判令受其監護者;

(h) 配偶之子女、由法庭判令受配偶監護者;

(i) 男女孫及男女外孫;

子女之配偶;

(上) 兄弟、姊妹;

(1) 配偶之兄弟、配偶之姊妹;

(m) 異父或異母兄弟、異父或異母姊妹;

(n) 繼父與前妻或繼母與前夫所生之子女;

(o) 兄弟之配偶、姊妹之配偶:

(P) 兄弟之子女、姊妹之子女;

(q) 父母之兄弟、父母之子女;

(M)

父母之兄弟之配偶、父母之姊妹之配偶;

(10)

(0)

(4)

(第三篇)

父母之兄弟之子女、父母之姊妹之子女。

ET

第四條 除下文第2歎另有規定者外,凡政府僱員均獲准在下列情况下以私人 身份向商人、商號、公司、營業機構或會社索取或接受其所給予之任何禮物(包括金 錢及其他禮物)、折扣、錢歎、機費、船費或車費———

(a) 僱員之配偶、父母、或子女之受僱條件規定可享有此等利益;

(h) 因僱員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為某營業機構或會社之成員而可享 有此等利者:

(c) 僱員身為長期顧客而可享有此等利益者;

(d) 依正常習慣可享有此等利益者。

(2) 上文第(l)欺所給予政府僱員之許可,只在下述情况下適用

〔a ) 有關利益係政府僱員根據同等條件亦能享用者;及

(b) 給予利益之人士與有關政府僱員所服務之機關並無公事來往者。 第五條 (1)除下文第(2)歎另有規定者外,凡政府僱員均獲准—— 向私交友好要求貸或接受其所給予之貸歎,每次以不超過一千元為限 ,但必須在十四日內清潔;

接受(但不得索取】私交友好於該政府僱員之生辰、結婚、結婚週年紀 (£)

念、訂婚或洗禮等場合,或於傳統上有致送或交換禮物習慣之節日所鑽 購之一份或多份禮物(包括金錢及其他禮物)、機費、䲁費、車費,但 每人在每一塲或節日或節日所饋贈之禮物之表面總值不得超過一千元。 (但不得索取】私交友好在(b)段所述以外任何場合所饋贈之一份或 多份禮物(包括金錢及其他禮物) 機費、車費,但每人在每一場合所做 贈之禮物之表面總值不得超過二百。

〔2〕 上文第(1)歎所給予政府僱員之許可只在下述情况下涵用

(*)

有關之私交友好與該政府僱員所服務之機關並無公事來往;

倘有關之私交友好與該政府僱員在同一政府機關工作,則該友好須非該 僱之下;

第六條

(c) 倘屬第一歎(b) 或(c)段所指之禮物,該政府僱員須非職務所需求 因其當時所任職位之故而出席有關場合或典禮。

(1)凡政府均獲准

(a) 向任何人士要求貸歎或接受其所給予之貸歎(第四條所指之貸歎外), 每次以不超過五百元為限,但必須在十四天內清還;

(b) 除第四及第五條所指之禮物外,接受(但不得索取)任何人士在社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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