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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司法類
一九八一年裁判司(修訂)法案
本港由裁判司簽發之傳票每星期約有一萬份。由於裁判司未能親自處理如此大量 傳票,故一九七〇年制訂之裁判司條例第八條(1A)歎規定,裁判司可授權他人將 其簽名印鑑蓋於傳票之上。
二、英國高院原訟庭最近曾作判決,指出根據當地之法例,傳票必須由裁判司親 自簽發。由於英國與香港之法律大致相同,故雖有條例第八條第(IA)歎之規定, 在本港未經裁判司親自考慮而由他人代發之傳票是否有效一事,仍令人產生懷疑。 三、法案第二條因此規定,獲裁判司授權之裁判司法庭人員,可繼續簽發傳票, 惟須受下列新保障措施限制
(甲)凡因私人投訴或告發而發出之傳票,須由裁判司親自簽發;
(乙) 裁判司有權撤銷傳票;及
(丙) 被告之傳票如遭撤銷,裁判司有權判其獲得不超過五千元之訟費。 四、法案第三條規定:裁判司可判被告獲得訟費之最高限額,由一九七六年所定 之二千元增至五千元,以便與第三段所載之限額相符。
五、法案第四條規定;在本法案生效前根據原有條例簽發之傳票,雖非由裁判司 親自簽發,亦屢有效。
六、如裁判司親自簽發傳票,其工作必會大量增加,故本法案之制訂可避免招聘 更多裁判司及增加有關支出。本法案所規定之訟費最高限額,預料不會引致政府經費 大堆。(摘要)
§ 看逄年任 第三十五田
法規新編
一九八〇年死因裁判官(紅)法案
本法案修訂裁判官條例,以便實施工作小組之若干建議。該小組乃由首席按察司 委出,目的在檢討該條例及其實施情况。
二、法案第二條將「正式羈押」一詞之定義擴大,以包括由下列人員執行之羁押 在內: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人員;具有法定拘捕權力之其他人員。此項定義相當重 要,蓋原有條例規定,死因裁判官須研究在正式羈押中喪生者之死因。
三、根據現行標準,僅有裁判司可奉委為死因裁判官。法案第三條將此項標準修 訂,使所有具法律資格人士均可接受委任。
四、法案第四及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以便規定所有在律政司提出要求時,始須 將死因研究法庭之記錄呈交律政司署。
五、法案第五條規定死因研究法庭之陪審員得以「合理理由」為其缺席事申辯, 並將無故缺席之歎增至三千元,使與陪審團條例所規定者一致。
六、法案第六條規定在適當情形下可解除陪審員出席之義務,又規定陪審團進行 裁決時,得以大多數陪審員之意見為依歸。
七、法案第八條修訂司法人員叙用委員會條例,以便將死因裁判官包括在該委員 會建議總督委任之人員内。
八、本法案使當局可委任裁判司以外人士担任全職死因裁判官,但實施時無須擔 加經費或人手。(摘要 〕.
一九八一年接受利益 (督許可)公告
本公告並非附屬法例,刊登之目的,在供各界參考。 本公告乃總督為執行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頒佈者
「授權當局」一詞,
〔生效日期: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在本公告内,除按照上下文具意義者外
(a) 對身為政府機關首長或担任同等職位之政府僱員或身為行政局當然議員
之政府僱員而言,指布政司或銓叙司;
(b) 對其他政府僱員而言,指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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