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

涛年壬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處處長發出命令,准許在季節性或其他特別工作繁忙時期内,將根據該條制訂之任何 規例所指定任何僱員之工作時間增加,惟在任何一年内所增加之時間,不得超過該命 令所指定者;二、若干文件副本,毋須進一步證明,即可獲法庭接納為證據。除非能 提出反證,否則均視為眞實副本,且亦為所載內容之確定證據;三、任何人士,如在 任何受僱地點工作,且其工作之性質係與該地點之用途有關者,則不論是否獲得工資 ,在根據本條例所制訂之規例或進行之訴訟中均視為在該地點受僱論。

本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二部第五十條第(2)欸(有關職業介紹所之規 定),將紙介紹家庭傭工職業介紹所前此豁免遵守該部之權利撤銷。此項修訂旨在減 少某等介紹所剝削若干本地或外來家庭傭工之機會。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摘要)

醫藥類

一九八0年醫療輔助業法案

本法案旨在制訂辦法,以管理從事醫療輔助工作或業務之人士。本法案規定成立 醫療輔助業管理局,其一般作用在促進本法案所指行業之專業技術及從員之專業道德 水準。本法案所指之每一行業,均設管理委員會,負責從業員之登記、執業證書簽發 及紀律事宜。本法案適用於醫療實驗室技術員(包括醫療實驗室技師及醫療實驗室科 學主任)、放射技師、物理治療員及職業治療員。

二、本法案第一部載有條例之簡稱、日期、適用及釋義條文。

三、法案第二部規定成立醫療輔助業管理局。該局之成員包括主席一人、副主席 一人、公務人員不超過四人、本港兩大學及理工學院提名而由總督委任之委員三人、 由總督在本法案所指每一行業委出委員一人,及其他委員不超過四人。法案第五條規 定為本法案所指每一行業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會之主席須由管理局委員出任 (該等委員不得為根據法案第三條〔1〕欸〔d〕段第〔〕所委任者),委員則

(第三篇)

二六 包括由香港醫學會及英國醫學會香港分會提名之人士二人及專業教育專家一人,其他 則為各該管理委員會所屬行業之人士。第二部並載有關於管理局及管理委員會會議及 會議程序之規定。此外,又規定管理局與各管理委員會須委任秘書及法律顧問各一人 。管理局及各管理委員會均有權委出專責委員會;代其行使權力及執行職務。

四、法案第三部對註冊及執業證書簽發等事宜作出規定。各行業須分別設置登記 冊,由各該管理委員會秘書保管。法案第十條又規定在何種情形下可將某人之註冊取 消,以及如何恢復註冊。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將登記冊所載名單每年在憲報刊登一次, 該名單須為刋出前之七月一日列於登記冊者。

五、法案第十二條規定男請註冊人士應具備之資格。申請人必須具備指定之資格 或其他加上適當經驗師獲管理局視為符合註冊資格之學位、文憑或其他證明文件。 在決定應否承認其他資格方面,管理局可向有關管理委員會諮詢。

六、法案第十三條對申請註冊之程序加以規定,並規定如申請人會被裁定犯有可 判處監禁之罪名,或有違職業道德或不正當之行為,或係根據本法案第二十二條第( l)欸第(i)或(n)段所發命令所指之人士,管理委員會可拒絕其申請。

七、法案第十四條對註冊證書之簽發,已註冊人士呈報其註冊地址、更改注册地 址以及證書副本之發給事宜加以規定

法案第十五條係關於在本法案第三部開始適用於有關行業時未具備註冊資格之從 業員申請臨時註冊之規定。臨時註冊之目的,在使該等人士可獲得註冊資格。

九、法案第十六條規定已註冊人士如無有效執業證書,不得在本港執業。法案第 十七條規定執業證書費用之追討。

十、法案第十八條規定已註冊人士須在其執業地點展示其註冊證費或該證書之認 證本。

十一、法案第四部載有管理上述各行業之規定。法案第十九條禁止在不過當之樓 宇執業。法案第二十條規定:任何公司,除非能遵守若干條件,否則不得經營業務。 法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任何人士,如未經註冊而執業者,即屬違法。該條又規定僱用 未經註冊人士執業,亦屬違法。

十二、法案第五部對懲戒事宜加以規定。法案第二十二條將須受懲戒之違例行為 及管理委員會可就該等行為而頒發之命令開列。法案第二十三條將若干權力授與管理 委員會,俾於根據法案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進行研訊時可予運用。法案第二十四條 規定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將管理委員會根據法案第十三條第(2)難所作決定或根據法 案第二十二條所發命令用書面送達有關人士。凡根據法案第二十二條所發之命令,在 其所指定人士仍有權根據法案第二十五條上訴或在等待上訴結果期間,不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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