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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b)由於入息限額業已刪除,故該條例及規例中凡有提及「工人」一詞 之處,均以「僱員」一詞代替;此外,並作文法上與同性質詞句方 面之相應修訂。

(2)(a)原有條例第六、第七及第八條關係於僱員遭受下列意外傷亡之辯

(i)死亡;

(註)永久殘廢;

(m)受傷後需人之斷照顧;

本法案將該等修訂或以新條取代,以便配合工資、薪俸及生活費用之增加 而將最高及最低賠償額提高。

(b)新條欸並顧及年齡因素,建議以意外發生時僱員之年齡作為釐訂賠 償之根據,而不再以意外發生之日期或以後之日期為根據。是項建 議將僱員之年齡分為三組:四十歲以下、四十至五十六歲以上。

(c)根據修訂後第六條之規定,凡根據第八條給予僱員之賠償〔卽完全 殘廢而需人不斷照顧之費用)不得自其後根據第六條給予賠償(卽 死亡賠償】中扣除。

【d)法案第十三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四十八A條,規定立法局得通過決 議案將新訂第六、第七、第八、及其他條歎中之指定賠償額更改。 (3)(a)原有條例第三A部規定;如工人因受傷而需用整形或外科配備,其 僱主須負擔購置及裝設之費用,惟工人須自行向僱主聲請。僱主如 不同意付出所要求數額,則須如數將歎項交與醫務衛生處處長保 ,直至地方法院裁定應付之數額為止。

(b)法案第六至第十二條修訂第三A部,以便規定:

(i)購置及裝設所需配備之費用由醫務衛生處處長聲明; (i)除交與該處長保管以等候法院裁定應付之款項外,其他付給 該處長或由該處長追討之欸項,悉數撥人政府一般收入項下

(i)購置及裝設所需配備之費用,由該處長自一般收入項下支付 與該僱員;

〔) 由整形或外科配備原先裝設日期起之十年内,僱主須負責支 付該等配備之一般修理及重新裝設之費用。聲請是項費用之 方法,與當初緊請購置及裝設配備所需費用之方法相同。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主在此方面之負擔以三萬元為限。十年後之修理及重新裝設

之費用,而由政府負擔。

(4)原有條例第九條乃關於永久局部殘廢方面之賠償問題,凡因傷而致永久局 部殘廢者,其應得之賠償,為永久完全殘廢應得賠償之某一百分比,該比率與附表一 所載因該種損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之百分比相同。法案第十四條撤銷及取代該第一附 表,將損傷情形分為更多類,及將若干情形之百分比數字提高。

二、法案第十六條作過渡性之規定。

三、實施本法案所建議之修訂,勞工處及醫務衛生處均須增聘小文員級人員, 預料每年增加開支約十六萬元;而政府支付與屬下僱員之賠償,則預料每年增加約一 百五十萬元;至於首十年後政府負責修理及重新添置整形及外科配備方面之開支(照 目前之價格計算),第十一年估計為四萬元,然後照比例增加,至第二十年估計為四 十萬元。(摘要)

一九八〇年僱傭(修訂)法案

僱傭條例之範圍及作用包括規定工人之一般僱用條件。根據工廠工業經營條例 制訂之規例,則對婦女及青少年在工業界之一般僱用條件加以規定,由此兩項法例之 目的有所重複,當局乃對此情况作合理更改,以便將一切與僱傭有關之社會性措施撥 歸僱傭條例處理。至於工作安全問題則仍屬工廠工業經營條例之範圍。本法案為此 目的作出規定。

法案第二條撤銷僱傭行政事宜。

法案第三條撤銷僱傭條例第十六條。查該第十六條原規定原有條例第四部(有關 休息日之規定)不適用於受僱於工業經營之婦女及青少年,蓋工廠工業經營規例對 此已有規定。現建議根據僱傭條例第七十三條制訂規例以替代該規例。

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賦之權力擴大,該等權力係與獲勞工處處長 授權之公務人員進入及檢查有人受僱之工作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之規定有關者。新 堖之權力與工廠工業經營條例第四條所載之權力相同。

法案第七條在條例内制訂相當於工廠工業經營條例第五、第六及第十六條 之條欸。該等條款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將有關僱主違反原有條例之投訴來源公開 ;僱主不得因僱員曾在當局為執行原有條例而進行之訴訟中作供而將其解僱;對有關 人士年齡之假定,及如何決定婦女、青少年及兒童是否在受僱地點工作。

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七十三條紙(1)歎,以便制訂規定:一、授權勞工 (第三篇)

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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